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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村管護基金使用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1-03-22 17:01:09

『壹』 中央財政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的附:重點公益林管護合同(樣本)

編號:
甲方:林業主管部門(林業廳、局)
乙方:管護單位(國有林場、苗圃、自然保護區、村集體、集體林場等)
為切實加強重點公益林管護,甲乙雙方根據財政部和國家林業局印發的《中央財政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辦法》, 以及其他有關文件精神,經協商一致,就重點公益林管護達成下列協議: 1.向乙方指明管護區域、面積、四至界限,明確管護要求。
2.及時向乙方支付中央補償基金,標准為元/畝·年,全年總額元。
3.對乙方工作進行監督指導、檢查和考核。
4.對乙方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能履行合同規定管護義務的,甲方有權責令乙方整改;對乙方拒不整改或整改後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權不予支付或扣減乙方中央補償基金;對亂砍濫伐、濫捕亂獵、侵佔林地情況嚴重的,甲方可中止合同,並按有關規定追究乙方相應責任。 1.依法組織人員對管護區域內的重點公益林進行管護,加強對管護人員上山巡查管護的監督。
2.建立健全重點公益林森林火災、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盜砍濫伐、亂捕濫獵和侵佔林地的防範機制,有效預防、發現、撲救重點公益林管護區域內火災,並及時報告;監測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發現後及時上報和治理,保證管護區域內的重點公益林、林地不受破壞,無濫捕濫獵現象。
3.嚴格執行財政部和國家林業局印發的《中央財政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加強資金管理,確保專款專用。
4.接受、服從甲方等上級有關部門對重點公益林管護和中央補償基金使用管理的指導、監督、檢查,並將有關情況定期向甲方等上級有關部門匯報。
5.履行了本合同規定的各項義務的,有獲得中央財政補償基金的權利。 1.本合同有效期為一年,從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2.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3.本合同未盡事宜, 以及在履行合同中發生的爭議問題,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甲 方:(公章) 乙 方:(公章)
負責人:(簽名) 負責人:(簽名)

『貳』 政府性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性基金管理,進一步規范審批、徵收、使用、監管等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堅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中發[1990]16號)、《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治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問題的決定》(中發[1997]14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規定,為支持特定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事業發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無償徵收的具有專項用途的財政資金。
第三條 政府性基金實行中央一級審批制度,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政府性基金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各級財政部門)以及政府性基金徵收、使用部門和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許可權,分別負責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各級財政部門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職能部門。
財政部負責制定全國政府性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審批、管理和監督全國政府性基金,編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匯總全國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依照規定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編制本級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
第七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徵收機構)負責政府性基金的具體徵收工作。
第八條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負責編制涉及本部門和單位的有關政府性基金收支預算和決算。
第九條財政部於每年3月31日前編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國政府性基金項目目錄,向社會公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按照財政部規定,於每年4月30日前編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實施的政府性基金項目,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等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申請和審批程序
第十一條 國務院所屬部門(含直屬機構,下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申請徵收政府性基金,必須以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為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沒有明確規定徵收政府性基金的,一律不予審批。
第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明確規定徵收政府性基金,但沒有明確規定徵收對象、范圍和標准等內容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申請和審批:
(一)國務院所屬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申請附加在稅收、價格上徵收,或者按銷售(營業)收入、固定資產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徵收的政府性基金項目,應當由國務院所屬部門或者省級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經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二)國務院所屬部門申請徵收除本條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項目,應當向財政部提出書面申請,由財政部審批。
(三)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申請徵收除本條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項目,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省級政府財政部門審核後,由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或者省級政府報財政部審批。
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已經明確政府性基金徵收對象、范圍和標准等內容的,其具體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制定。
第十三條 徵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請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政府性基金項目名稱、徵收目的和依據、徵收機構、徵收對象、徵收范圍、徵收標准、徵收方式、資金用途、使用票據、使用單位、執行期限等,並說明有關理由。同時,還應當提交有關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依據,以及國務院或財政部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相關數據和資料。
第十四條 財政部收到徵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請文件後,經初步審查確認申請文件的形式和內容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經初步審查確認申請文件的形式和內容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及時通知申請單位對申請文件作出相應修改或者補充相關資料。
第十五條 財政部正式受理申請後,應當對申請徵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規定等內容進行審查,並對申請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書面徵求意見等形式,廣泛聽取徵收對象和其他相關部門或者單位的意見。其中,涉及農民負擔的政府性基金,應當聽取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財政部原則上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9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決定或者提出是否同意徵收政府性基金的審核意見。由於客觀原因未能在規定時間內作出審批決定或者提出審核意見的,應當向申請單位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財政部關於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布。
批准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審批政府性基金的依據、政府性基金項目名稱、徵收機構、徵收對象、徵收范圍、徵收標准、徵收方式、使用票據、資金用途、使用單位、執行期限、監督檢查等。其中,政府性基金徵收標准根據有關事業發展需要,兼顧經濟發展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
不予批準的決定,應當說明依據和理由。
第十八條 財政部同意或者不同意徵收政府性基金的審核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上報國務院。其內容包括:申請徵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依據,是否同意徵收及主要理由;對經審核同意徵收的政府性基金,還應當提出對政府性基金項目名稱、徵收機構、徵收對象、徵收范圍、徵收標准、徵收方式、使用票據、資金用途、使用單位、執行期限、監督檢查等內容的具體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報經批准徵收的政府性基金,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變更項目名稱,改變徵收對象,調整徵收范圍、標准、支出范圍及期限或減征、免徵、緩征、停徵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或財政部另有規定外,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審批程序重新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條 政府性基金在執行過程中,如遇徵收政府性基金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修改或者中共中央、國務院出台新的規定,應當按照修改後的法律、行政法規或新的規定執行。
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對不宜再繼續徵收的政府性基金,由財政部按照規定程序報請國務院予以撤銷,或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程序予以撤銷。
第二十一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或者財政部規定外,其他任何部門、單位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均不得批准設立或者徵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變徵收對象、調整徵收范圍、標准及期限,不得減征、免徵、緩征、停徵或者撤銷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業性收費名義變相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
第三章 徵收和繳庫
第二十二條 政府性基金按照規定實行國庫集中收繳制度。 各級財政部門可以自行徵收政府性基金,也可以委託其他機構代征政府性基金。
委託其他機構代征政府性基金的,其代征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通過預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或者財政部規定的項目、范圍、標准和期限徵收政府性基金。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拒絕繳納符合本辦法規定設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四條 除財政部另有規定外,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在徵收政府性基金時,應當按照規定開具財政部或者省級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制的財政票據;不按規定開具財政票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繳納。
第二十五條政府性基金收入應按規定及時、足額繳入相應級次國庫,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監督政府性基金的徵收和解繳入庫。
第四章 預決算管理
第二十六條政府性基金收支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
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制遵循「以收定支、專款專用、收支平衡、結余結轉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則。政府性基金支出根據政府性基金收入情況安排,自求平衡,不編制赤字預算。各項政府性基金按照規定用途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報體系,不斷提高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制的完整性、准確性和精細化程度。
第二十七條政府性基金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統一要求以及同級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編制年度相關政府性基金預算,逐級匯總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第二十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在審核使用單位年度政府性基金預算的基礎上,編制本級政府年度政府性基金預算草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
財政部匯總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預算,形成全國政府性基金預算草案,經國務院審定後,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
第二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加強政府性基金預算執行管理,按照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政府性基金預算和政府性基金徵收繳庫進度,以及國庫集中支付的相關制度規定及時支付資金,確保政府性基金預算執行均衡。
政府性基金使用單位要強化預算執行,嚴格遵守財政部制定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按照財政部門批復的政府性基金預算使用政府性基金,確保政府性基金專款專用。
政府性基金預算調整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
第三十條政府性基金使用單位按照財政部統一要求以及同級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根據年度相關政府性基金預算執行情況,編制政府性基金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各級財政部門匯總編制本級政府性基金決算草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財政部匯總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決算,形成全國政府性基金決算草案,經國務院審定後,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五章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和使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徵收、使用和管理政府性基金。
第三十二條 對未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序批准,自行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或者改變政府性基金徵收對象、范圍、標准和期限的,財政部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予以糾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繳納並向財政部舉報。
第三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部規定,加強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及相關財政票據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和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相關政府性基金的內部財務審計制度,自覺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相關政府性基金收支情況和資料。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定期向社會公布新批准徵收或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項目等相關信息。
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的政府性基金項目等相關信息。
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在徵收場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徵收文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設立、徵收、繳納、管理和使用政府性基金等行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所屬部門代擬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凡涉及新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或調整政府性基金相關政策的,應當事先徵求財政部意見。
第三十八條通過公共財政預算安排資金設立的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願捐贈、贊助設立的基金,各類基金會接受社會自願捐贈設立的基金,行政事業單位按照財務制度規定建立的專用基金,以及社會保險基金,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九條 省級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叄』 農村醫療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的介紹

農村醫療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為了加強農村醫療救助基金管理,保證資金的合理有效使用,根據民政部、衛生部、財政部《關於實施農村醫療救助的意見》(民發〔2003〕158號)及有關規定,特製定本試行辦法,自2004年1月5日起施行。

『肆』 政府性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包括哪些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性基金管理,進一步規范審批、徵收、使用、監管等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堅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中發[1990]16號)、《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治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問題的決定》(中發[1997]14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規定,為支持特定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事業發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無償徵收的具有專項用途的財政資金。
第三條 政府性基金實行中央一級審批制度,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政府性基金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各級財政部門)以及政府性基金徵收、使用部門和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許可權,分別負責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各級財政部門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職能部門。
財政部負責制定全國政府性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審批、管理和監督全國政府性基金,編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匯總全國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依照規定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編制本級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
第七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徵收機構)負責政府性基金的具體徵收工作。
第八條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負責編制涉及本部門和單位的有關政府性基金收支預算和決算。
第九條財政部於每年3月31日前編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國政府性基金項目目錄,向社會公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按照財政部規定,於每年4月30日前編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實施的政府性基金項目,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等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伍』 農村集體土地租賃資金管理辦法

江蘇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辦法

【頒布單位】 江蘇省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 19991108

【實施日期】 19991108

《江蘇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辦法》已經1999年11月
8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章名】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保護農村集體資產所有者和經
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國家法
律、法規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鄉(鎮,下同)、村、組應當建立健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行使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和經營管理權。尚未建立集體經濟組織的村,由
村民委員會行使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職能。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所有的集體資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
、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在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有獨立進行經濟
活動的自主權。

第五條 農村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佔、哄搶
、私分、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
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指導、協調、服務和監督。

國土、水利、林業、漁業、鄉鎮企業、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按照
職責分工,依法做好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章名】 第二章 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

第七條 農村集體資產包括:

(一)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其他自然資源;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投勞(不含國家建設中使用的義務工
)以及國家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形成的生產性設施和公益性設施;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或者兼並的企業資產,在聯營企業、股
份制企業、股份合作制企業、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和集資建設的項目
中,按照投資份額擁有的資產及相應的增值資產;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等流動資產;

(五)依法屬於集體所有的其他資產。

第八條 農村集體資產與國有資產以及農村集體資產不同所有者之間
應當明晰產權,禁止平調。

第九條 農村集體資產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清產核資,產權登
記。集體土地、林地的登記造冊,核發證書,以及確認水面、灘塗的養殖
使用權,依照有關土地管理、森林、漁業、水利等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條 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
,由當地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
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集體土地、林地以及水面、灘塗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的處理,分
別適用有關土地管理、森林、漁業、水利等法律、法規。

【章名】 第三章 農村集體資產經營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
的雙層經營體制。

第十二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
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30年。

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
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
同意。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灘,可以
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經營,也可以採取招標、拍賣等方式有償轉讓
其使用權,用於農業生產。轉讓收取的資金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第十四條 在不改變集體土地的權屬關系,不改變農業用途的前提下
,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採用轉包、轉讓、互換、入股、租賃或者其
他形式進行承包土地經營權的流轉,推進土地適度規模經營。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依法自主決定經
營方式,可以實行承包、租賃、聯營、股份制、股份合作、中外合資、合
作經營及獨資經營等方式經營。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應當採取公
開招標的方式確定經營者,並依法簽訂承包、租賃合同。禁止利用職權壓
價發包或者出租集體資產。

農村集體資產承包、租賃經營者應當按照合同規定按時足額交納承包
款和租金。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興辦聯營、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及獨資企業的,應當依法行使投資者權利,保證
投資的安全和合法收益。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組建集體資產經營組織,通過
多種形式使農村集體資產合理流動,搞活資本經營。

【章名】 第四章 農村集體資產管理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農村集體資產的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本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通過的章程、決議和決
定;

(二)制定和執行集體資產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

(三)保障集體資產的安全、完整和增值;

(四)維護本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五)向本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六)負責集體資產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資產管理活動中的下列事項必須經其
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一)本組織年度財務預算、決算;

(二)集體資產經營方式的確定和重大變更;

(三)重大的投資活動;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資產處置和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民主選舉、民主決策、
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制度以及投資責任、集體資產佔用和經營責任、集體
資產收益和產權管理、內部審計等制度。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佔有、使用集體資產的單位應當嚴
格執行會計制度和財務制度,實行財務公開,接受群眾監督。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興辦的企業實行資產重組等涉及
產權變更時,應當充分尊重社區農民和企業職工的意願,嚴格按照規定的
程序進行。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對集體貨幣資產的管理。對
農村集體資產的承包款和租金、集體股金分紅、出售農村集體資產回收的
資金以及征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應當專戶儲存,主要用於發展
生產或者安置被征地的農民,嚴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農村集體資產轉為國有或者其他單位所有時,國有或者
其他單位應當按照等價交換的原則,補償集體經濟組織所投入的資產價款
。集體土地被徵用的,按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進行補償。

第二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並、分立或者轉入其他集體經濟組
織時,應當按照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投入和創造的資產在全部資產中所佔的
份額,將農村集體資產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轉入新的集體經濟組織,不得
私分。

農村村、組等行政建制由於土地被徵用等原因按照規定予以撤銷後,
該社區的集體經濟組織剩餘土地按照規定收歸國有,其他資產按照國家和
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佔有、使用農村集體非經營性資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
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簽訂責任合同書,不得擅自改變資
產的所有權性質。

【章名】 第五章 農村集體資產評估與審計

第二十八條 農村集體資產通過轉讓或者由於實行租賃經營、股份經
營、聯營及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等方式而發生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轉移時,必須進行資產評估。

第二十九條 評估農村集體資產必須由具有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
進行。評估結果要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確認。

第三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內部審計工作。農村集體經濟
組織和農村集體資產佔有、使用單位的經濟活動和其主要負責人離任,必
須接受審計監督。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內部審計工作應當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
和監督。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佔、哄搶、私分、破壞或者非法查
封、扣押、凍結、沒收農村集體資產的,由鄉人民政府或者農村集體資產
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員,
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
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
行為之一的,由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拒
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
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改變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的;

(二)不按照規定進行資產登記或者資產評估的;

(三)低價處理農村集體資產的。

對涉及土地管理的違法行為,按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進行處
理。

第三十三條 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
,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行
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章名】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陸』 湖南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湖南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湘政發[2011]27號)
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廳委、各直屬機構:
現將《湖南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湖南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快全省水利建設步伐,提高防洪減災和水資源配置能力,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水利改革發展的決定》(中發〔2011〕1號)、《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關於印發〈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綜〔2011〕2號)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省行政區域內水利建設基金的籌集和使用管理。
第三條 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
(一)從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中提取3%。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包括:車輛通行費、用地管理費、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森林植被恢復費、耕地開墾費、排污費、城市污水處理費。
(二)從河道采砂權出讓價款、政府出讓礦產資源探礦權和采礦權取得的礦業權價款中提取3%。
(三)省級財政從中央對地方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轉移支付資金中劃轉3%。
(四)有重點防洪任務和水資源嚴重短缺的城市,從城市維護建設稅中按不低於15%的比例劃轉水利建設基金。
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包括:長沙市、湘潭市、株洲市、益陽市、岳陽市、衡陽市、常德市、邵陽市、婁底市、張家界市、懷化市、郴州市、永州市、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縣級有重點防洪任務和水資源嚴重短缺的城市由市州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確定。
(五)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按生產、經營收入的0.6‰繳納水利建設基金。
(六)使用新增建設用地的單位和個人,按應繳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的10%繳納水利建設基金。
第四條 水利建設基金的籌集辦法:
(一)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繳納的水利建設基金由地稅部門負責徵收,繳入同級財政。
(二)從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中央對地方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轉移支付資金以及從河道采砂權出讓價款和礦業權價款中計提的水利建設基金,由財政部門負責計提和劃繳。其中,從車輛通行費、中央對地方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轉移支付資金和省級礦業權價款中計提劃繳的水利建設基金繳入省級財政,從其他政府性基金、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從河道采砂權出讓價款、礦業權價款中計提劃繳的水利建設基金繳入同級財政。
(三)從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劃轉的水利建設基金,由財政部門負責預提和劃轉,繳入同級財政。
(四)取得新增建設用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繳納的水利建設基金,由省國土資源廳負責徵收,並實行省與建設用地所在市州、省直管縣市5:5比例分成。
第五條 水利建設基金是用於水利建設的專項資金,專項用於: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險水庫除險加固;城市防洪設施建設;水資源配置工程建設;重點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設;農田水利、農村飲水和節水改造工程建設;水利工程維修養護、更新改造及項目前期工作;防汛應急度汛;水利科技教育;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水利工程項目。
資金使用結構為:50%用於水利工程建設;30%用於水利工程維護;20%用於應急度汛和水利科技教育,各部分資金結余可統籌安排使用。
第六條 水利建設基金收支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利建設規劃,編制年度水利建設基金支出預算,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財政部門根據批準的水利建設基金預算和基金實際籌集入庫情況撥付資金。其中,水利建設基金用於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要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利建設基金預算執行情況,編制水利建設基金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第七條 各級財政、發展改革、審計、水利部門要加強對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應收不收、應繳不繳或侵佔、截留、挪用水利建設基金的,各級財政部門應當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湖南省非稅收入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肅處理。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領導和考核。各級財政部門是水利建設基金籌集的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水利建設基金的籌集、管理工作。
第九條 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管理的具體實施細則由省財政廳會同省發改委、省水利廳等有關單位制定。
第十條 本辦法中關於由財政部門直接計提和劃繳水利建設基金的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實行,關於對從事生產經營、使用新增建設用地的單位和個人徵收水利建設基金的規定自2011年9月1日起實行。《湖南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湘政發[1997]23號)、《湖南省防洪保安資金徵收管理辦法》(湘政發〔2001〕31號)予以廢止。
本辦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柒』 公共維修基金使用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的管理,保障住宅正常的維修、使用,根據建設部、財政部《關於印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號]及市房地局、市房改辦、市財政局《關於歸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的通知》[京房地物字(1999)第1088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按市房地局、市房改辦、市財政局《關於歸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的通知》及其他規定歸集的住宅公共維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國土房管局)負責指導、協調公共維修基金的使用管理工作。
市財政局負責公共維修基金使用管理的監督工作。
維修基金管理依「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按幢設賬,核算到戶」的原則進行管理。
第四條維修基金專項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工程。
本辦法所稱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是指住宅樓房內或物業管理區域內屬全體產權人或部分產權人共同所有且使用的房屋的有關部位及設施設備。共用部位共用設施的項目應依照本市住宅公司建築面積分攤原則在《物業管理公約》約定。沒有約定的,參照本辦法附件一執行。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工程是指除日常運行維修養護范圍以外的中修、大修及改造、更新工程。維修工程的具體范圍以市國土房管局及其他部門頒布的規范為准。
第五條物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成立後,由管委會代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產權人向市國土房管局指定的銀行開立賬戶存儲。管委會申請開戶時,應填寫《物業管理委員會維修基金開戶申請表》(見附件二),並提交下列材料。
1、開戶申請書;2、管委會成立的批准文件;3、產權人分戶清冊;4、管委會主任私章和管委會的印鑒;5、物業管理服務委託合同。
管委會委託物業管理企業辦理開戶手續時,還應提交書面委託書。
第六條管委會成立前(即維修基金代管期間),維修基金原則上不得使用。確需使用的,應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1、物業管理企業應委託經市國土房管局認可的專業中介機構對維修工程的必要性及費用依照相關標準定額進行評估和核算。2、經中介機構認定後,物業管理企業方可進行維修工程。3、維修工程結束後,中介機構應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應出具證明,不合格的,應要求返工。4、物業管理企業持維修工程結算發票及中介機構出具的證明到代管單位申請支取維修基金。
第七條管委會成立後,物業管理企業應在每年年初制定房屋及小區公共設施維修(包括大修、中修、更新、改造)計劃及經費預算,報管委會批准後執行。維修項目完成後,物業管理企業持管委會批準的維修基金支取證明到銀行辦理維修基金支取手續;管委會應根據竣工決算進行維修基金的具體分攤,並計入各產權人明細戶中。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經管委會同意外,還應報區縣國土房管局備案:1、一次支取維修基金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2、一年內支取兩次維修基金的。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管委會應召開業主大會作出支出決議後,報區縣國土房管局備案:1、一次支出維修基金50萬元以上的。2、一年內支取維修基金三次及三次以上的。3、一年內支取維修基金數額占維修基金總額30%以上的。
物業管理企業到銀行支取費用時,必須憑管委會印章和區縣國土房管局備案證明。
第八條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須進行維修工程的,屬人為損壞的,由責任人承擔費用,不得使用維修基金。
無法確定責任人的,按照受益人原則分攤。
1、物業管理區域內住宅樓房外的共用設施的維修工程,除由專業管理部門維護管理的部分外;其餘部分的維修費用由全體產權人按建築面積比例分攤。
2、住宅樓房內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費用由該幢住宅樓房內全體產權人按所擁有的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3、一幢住宅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單元門的,專屬於一個單元全體產權人使用的設施設備的維修費用由該單元門內全體產權人按所擁有的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在一棟住宅內,專屬於一層住宅內全體產權人使用的設施設備的維修費用由該層住宅內的全體產權人按所擁有的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開發企業應根據以上原則依其尚未售出的房屋面積佔全部房屋面積的比例,承擔維修費用。
第九條如一幢樓房的維修基金經使用後,不足首次歸集額的10%時,管委會應提議續籌。續籌標准及辦法由管委會決定。續籌金額一般應由產權人按所擁有的建築面積分攤。續籌基金匯總後應及時交存到代管單位,計入管委會賬戶和產權人明細戶。
利用產權人共有部位共有設施設備進行經營活動的凈收益,應存入維修基金專戶,分攤後計入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產權人明細戶,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設施的維修工程。
第十條管委會合並、分立或撤消時,應憑區縣國土房管局批准證明及產權人明細戶清單,到代管單位辦理合並、分立或撤消管委會賬戶手續。
產權人變更時,維修基金產權應同時變更。原產權人或變更後的產權人應持轉讓合同及雙方身份證明到管委會登記變更,並由管委會到代管單位辦理產權人明細戶更名手續。維修基金由轉讓雙方按明細戶內的賬面余額進行結算。
產權人因拆遷或其他原因造成原住宅滅失的,可辦理銷戶手續。經管委會出具證明後,到代管單位按維修基金明細戶賬面余額提取。其中,屬於公有住房售後維修基金的,應按售房單位和個人累計交納的比例分別退還。
第十一條代管單位應建立本物業區域內的維修基金查詢制度,接受產權人對其維修基金明細戶的查詢。
管委會應在每年年底對維修基金的收支及余額狀況予以公布,包括:(1)維修基金的使用及分攤情況,包括維修工程項目內容、維修總費用及各產權人分攤的費用;(2)維修基金總賬余額;(3)維修基金明細賬余額。
第十二條維修基金閑置時,經產權人大會批准,物業管理委員會可購買國債或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范圍,嚴禁挪作他用。
第十三條1999年1月1日前,未建立公共維修基金的住宅,產權人應補建維修基金,按每月0.60元/平方米的標准交納,具體補建辦法另行制定。產權人已交納的房屋大、中修費(扣除已用於維修費用),物業管理啟動性經費應納入公共維修基金管理,並按建築面積比例計入各產權人明細賬。
第十四條物業管理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應建立公共維修基金管理制度,並自覺接受財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市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市財政局按各自職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實行。原有的有關政策和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辦法為准。 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一般應包括的范圍

『捌』 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我國森林資源,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中發[2003]9號)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中發[2008]10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育林基金。
第三條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過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的10%計征,具體徵收標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考慮林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核定。具備條件的地區可以將育林基金徵收標准確定為零。
第四條 林木產品銷售收入按下列原則確定:
(一)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准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木產品實際銷售收入確定。
(二)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林木產品銷售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三)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自產自用林木產品或將林木產品直接用於加工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耗用林木產品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林木產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產品、經濟林產品以及其他林產品。
第五條 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繳納育林基金,由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收取。
第六條 育林基金在林木產品的銷售環節徵收。自產自用或直接用於加工的林木產品,在移送使用環節徵收。
林業主管部門不得在多次銷售林木產品時重復徵收育林基金。對進口林木單位和個人不得徵收育林基金。嚴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費用。
第七條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徵育林基金。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的育林基金,全額繳入同級地方國庫,具體繳庫辦法按照地方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103類「非稅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項「育林基金收入」。
第十一條 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和管理。使用范圍包括:種苗培育、造林、森林撫育、森林病蟲害預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撲救、森林資源監測、林業技術推廣、林區道路維護以及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林業部門行政事業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通過部門預算予以核撥,不得從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應按規定編制育林基金收支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根據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開展森林資源培育、保護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預算。
第十四條 育林基金應嚴格按照預算安排使用,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213類「農林水事務」02款「林業」29項「育林基金支出」。
第十六條 育林基金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審計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多征、減征、緩征、停徵,或者侵佔、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單位及責任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進行處罰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黑龍江、吉林、內蒙古國有森工企業仍按現行規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業主管部門繳納。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自營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財政部《關於頒發〈煤礦企業造林費用和育林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86]煤財字第69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國家林業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商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執行。原農林部、財政部《關於頒布〈育林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72]農林(計)字第52號 [72]財事字第250號)以及其他有關育林基金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廢止。

『玖』 水利基金的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快水利建設步伐,提高大江大河防洪抗旱能力,改變重點水利工程設施和江河防洪體系建設滯後的狀況,緩解水資源供需矛盾,促進社會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建立水利建設基金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三條 中央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
(一)從中央有關部門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中提取3%。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的中央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項目包括:車輛購置附加費、港口建設費、鐵路建設基金、市話初裝費、郵電附加、中央分成的電力建設基金。
(二)經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可用於水利建設基金的資金。
第四條 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
(一)從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中提取3%。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項目包括:養路費、公路建設基金、車輛通行費、公路運輸管理費、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門的駕駛員培訓費、地方分成的電力建設基金、市場管理費、個體工商業管理費、征地管理費、市政設施配套費。
(二)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要從徵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劃出不少於15%的資金,用於城市防洪建設。具體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包括:北京、天津、沈陽、盤錦、長春、吉林、哈爾濱、齊齊哈爾、佳木斯、鄭州、開封、濟南、合肥、蕪湖、安慶、淮南、蚌埠、上海、南京、武漢、黃石、荊州、南昌、九江、長沙、岳陽、成都、廣州、南寧、梧州、柳州市,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
(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徵收的用於水利工程和防洪設施建設的各項基金(資金、附加、收費),統一納入地方水利建設基金。
第五條 中央水利建設基金的劃轉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計委、水利部另行制定。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劃轉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中央水利建設基金劃轉辦法,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六條 水利建設基金首先要用於現有的水利工程建設,具體使用范圍:
(一)中央水利建設基金專項用於:大江大河重點治理工程維護和建設;大江大河防汛抗洪設施維護和水毀工程修復;大江大河的清淤除障及流域內蓄滯洪區安全建設;全國性防汛抗旱通訊和信息系統維護和建設;其他經國務院批準的全局性水利工程。
(二)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專項用於:地方重點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地方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地方重點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設;重點防洪城市的防洪設施建設;地方水利工程維護;其他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水利工程項目。
第七條 水利建設基金屬於政府性基金,按照《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的規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別由中央和省級水利部門根據水利建設規劃,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年度基金使用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撥付資金。其中,用於現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設的水利建設基金,要分別納入中央和地方基本建設投資計劃。水利建設基金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可結轉下年安排使用。
第八條 財政部門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設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計劃部門要對水利基本建設項目進行嚴格審查。年終,中央和地方水利部門應按財政隸屬關系,分別編制水利建設基金收支決算報表;屬於基本建設的支出,還應按規定編制基本建設財務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設基金的徵收標准,不得擴大使用范圍,不得截留、擠占或挪用。各級財政、計劃、審計部門要加強對水利建設基金的監督檢查,違者要嚴肅處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實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報財政部、國家計委、水利部備案。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計委、水利部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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