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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保險業務管理

發布時間:2021-03-22 13:48:43

1. 如何規范銀行代理保險業務

中國保監會、中國銀監會關於進一步規范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銷售行為的通知

保監發〔2014〕3號

各保監局、各銀監局、各保險公司、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

為了規范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銷售行為,保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持續健康發展,現就有關要求通知如下:

一、商業銀行應當對投保人進行需求分析與風險承受能力測評,根據評估結果推薦保險產品,把合適的產品銷售給有需求和承受能力的客戶。

(一)投保人存在以下情況的,向其銷售的保險產品原則上應為保單利益確定的保險產品,且保險合同不得通過系統自動核保現場出單,應將保單材料轉至保險公司,經核保人員核保後,由保險公司出單:

1.投保人填寫的年收入低於當地省級統計部門公布的最近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

2.投保人年齡超過65周歲或期交產品投保人年齡超過60周歲。

保險公司核保時應對投保產品的適合性、投保信息、簽名等情況進行復核,發現產品不適合、信息不真實、客戶無繼續投保意願等問題的不得承保。

(二)銷售保單利益不確定的保險產品,包括分紅型、萬能型、投資連結型、變額型等人身保險產品和財產保險公司非預定收益型投資保險產品等,存在以下情況的,應在取得投保人簽名確認的投保聲明後方可承保:

1.躉交保費超過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4倍;

2.年期交保費超過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20%,或月期交保費超過投保人家庭月收入的20%;

3.保費交費年限與投保人年齡數字之和達到或超過60;

4.保費額度大於或等於投保人保費預算的150%。

在投保聲明中,投保人應表明投保時了解產品情況,並自願承擔保單利益不確定的風險。

二、保險公司、商業銀行應加大力度發展風險保障型和長期儲蓄型保險產品。各商業銀行代理銷售意外傷害保險、健康保險、定期壽險、終身壽險、保險期間不短於10年的年金保險、保險期間不短於10年的兩全保險、財產保險(不包括財產保險公司投資型保險)、保證保險、信用保險的保費收入之和不得低於代理保險業務總保費收入的20%。

商業銀行總行及其一級分支機構應在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銀監會、當地銀監局上報上一季度代理各險種保費收入佔比情況。

對於業務佔比達不到上述要求的商業銀行總行及其一級分支機構,監管機構有權採取限期整改等監管措施。

分期交費的保險產品,鼓勵採用按月交費等符合消費者消費習慣的保費交納方式。保險公司、商業銀行不得通過宣傳誤導、降低合同約定的退保費用等手段誘導消費者提前解除保險合同。

三、商業銀行代理銷售的保險產品保險期間超過一年的,應在合同中約定15個自然日的猶豫期,並在合同中載明投保人在猶豫期內的權利。猶豫期自投保人收到保險單並書面簽收之日起計算。

四、保險公司應合理設計保險單冊樣式,保險單冊封套及內頁裝訂後應為A4紙大小,保險單冊封套在顏色、樣式、材料等方面應與銀行單證材料有明顯區別。

五、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單冊封面以不小於72號的字體標明「保險合同」,並用不小於二號的字體標明保險公司名稱。

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單冊封面用不小於三號的字體標明風險提示語及猶豫期提示語。

分紅保險風險提示語:「您投保的是分紅保險,紅利分配是不確定的。」

萬能保險風險提示語:「您投保的是萬能保險,最低保證利率之上的投資收益是不確定的。」有初始費用的產品還應包括:「您交納的保險費將在扣除初始費用後計入保單賬戶。」

投資連結保險風險提示語:「您投保的是投資連結保險,投資回報具有不確定性。」有初始費用的產品還應包括:「您交納的保險費將在扣除初始費用後計入投資賬戶。」

其他產品類型的風險提示語,由公司自行確定。

猶豫期提示語:「您在收到保險合同後15個自然日內有全額退保(扣除不超過10元的工本費)的權利。超過15個自然日退保有損失。」

六、商業銀行及其銷售人員不得設計、印刷、編寫相關保險產品的宣傳冊、宣傳彩頁、宣傳展板或其他銷售輔助品。

七、商業銀行應將保險公司發放的保險單作為重要憑證管理,建立完善有關管理制度並及時回銷。

八、商業銀行選擇保險公司合作對象時,應考慮保險公司銀郵代理業務13個月保單繼續率、銀郵代理業務結構和銀郵代理產品的功能等情況。

保險公司應當向商業銀行充分說明保險產品特點、屬性和風險。

九、商業銀行的每個網點在同一會計年度內不得與超過3家保險公司(以單獨法人機構為計算單位)開展保險業務合作。

十、商業銀行應加強對所屬銷售人員的管理。網點銷售人員應按照商業銀行的授權銷售保險產品,不得銷售未經授權的保險產品或私自銷售保險產品。

商業銀行的每個網點應當以紙質或電子形式公示代理保險產品清單,包括代理保險公司的名稱和產品種類等信息。

十一、商業銀行網點銷售人員應請投保人本人填寫投保單。有下列情形的,可由銷售人員代填:

(一)投保人填寫有困難,並進行了書面授權;

(二)投保人填寫有困難,且無法書面授權,在錄音或錄像的情況下進行了口頭授權。

在代填過程中,銷售人員應與投保人逐項核對填寫內容,按投保人描述填寫投保單。填寫後,投保人確認投保單填寫內容為自己真實意思表示後簽字或蓋章。

書面授權文件、錄音、錄像等資料由商業銀行交由保險公司進行歸檔管理。

十二、商業銀行及其銷售人員不得篡改客戶投保信息,不得以銀行網點電話、銷售及相關人員電話冒充客戶聯系電話。需要投保人、被保險人確認的,應確保本人親自簽字或蓋章確認。

十三、商業銀行及其銷售人員不得截留客戶投保信息,應將完整、真實的客戶投保信息提供給保險公司。

保險公司應將客戶退保、滿期給付等信息完整、真實地提供給商業銀行。

十四、商業銀行應在保險單、業務系統和保險代理業務賬簿中完整、真實地記錄商業銀行網點名稱及網點銷售人員姓名或工號。

十五、商業銀行應當具備與管控保險產品銷售風險相適應的技術支持系統和後台保障能力,建立完整的銷售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以下功能:

(一)與保險公司業務系統對接;

(二)實現對保險銷售人員的管理;

(三)能夠提供電子版合同材料,包括投保提示書、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條款、產品說明書、現金價(1300.00, -3.50, -0.27%)值表等文件;

(四)記錄各項承保所需信息,並對各項信息的邏輯關系及真實性進行校對;

(五)保存、傳輸投保原始文件掃描件的電子文檔;

(六)有現場出單功能的系統,應合理設置產品參數,兼容不同年齡被保險人的不同保險費率。

十六、商業銀行應向投保人提供完整合同材料,包括投保提示書、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條款、產品說明書、現金價值表等。對合同材料不得進行刪減或截取內容。

十七、商業銀行在銷售時通過銀行扣劃收取保費的,應當就扣劃的賬戶、金額、時間等內容與投保人達成協議,並有獨立於投保單等其他單證和資料的銀行自動轉賬授權書,授權書應包括轉出賬戶、每期轉賬金額、轉賬期限、轉賬頻率等信息。劃款時應向投保人出具保費發票或保費劃扣收據。

十八、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投保單信息審查制度。發現客戶信息不真實或由其他人員代簽名的,尚未承保的,不得承保;已承保的,應要求商業銀行限期予以更正。同時,保險公司應及時聯系客戶說明保單情況、辦理補簽名等手續。

十九、保險公司應當在劃扣首期保費24小時內,或未劃扣首期保費的在承保24小時內,以保險公司的名義,向投保人的手機發送提示簡訊。提示簡訊應當通俗、簡練,便於投保人閱讀和理解。

提示簡訊應當至少包括:保險公司名稱、保險產品名稱、保險期間、猶豫期起止時間(非現場出單除外)、期交保費及頻次、公司統一客服電話,並請投保人仔細閱讀保險合同條款。

投保人無手機聯系方式的,應通過電子郵件、紙質信件等方式提示。

保險公司在續期交費、保險合同到期時應採取手機簡訊、電子郵件或紙質信件等方式及時提示投保人。

二十、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應在發生投訴、退保等情況時第一時間積極處理,不得相互推諉,並及時採取措施,妥善解決。

投訴處理過程中對客戶損失進行賠償的,處理後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應根據雙方約定及實際情況明確雙方責任,承擔損失。

二十一、保險公司及其一級分支機構應在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當地保監局上報上一季度各合作商業銀行的猶豫期內退保件數、回訪問題件數,及占同期投保件數的比率。

二十二、中國保監會、各保監局與中國銀監會、各銀監局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依法對猶豫期內退保較多、回訪問題較多、業務佔比存在問題及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保險公司、商業銀行及其一級分支機構採取相應監管措施。

二十三、各保監局、各銀監局應加強監督檢查,發現保險公司、商業銀行或者其從業人員違反相關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其他規定進行處罰。

二十四、本通知自2014年4月1日起實施。

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郵政公司代理保險業務的,參照本通知執行。

本通知下發前中國保監會、中國銀監會頒布的規范性文件與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為准。

中國保監會 中國銀監會

2014年1月8日

2. 2010年銀行代理新規銀監會關於進一步加強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合規銷售與風險管理的通知(銀監發[2010]90

中國銀監會關於進一步加強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合規銷售與風險管理的通知
銀監發〔2010〕90號

各銀監局,各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儲銀行:
為進一步規范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保護客戶的合法權益,促進代理保險業務規范健康有序發展,現就有關要求通知如下:
一、商業銀行開展代理保險業務,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健全並嚴格執行相應的風險管理制度和丙部操作流程。
二、商業銀行開展代理保險業務,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充分保護客戶利益。
產品銷售活動應當向客戶充分揭示保險產品特點、屬性和風險,不得對客戶進行誤導。
三、商業銀行在開展代理保險業務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將保險產品與儲蓄存款、基金、銀行理財產品等產品混淆銷售,不得將保險產品收益與上述產品簡單類比,不得誇大保險產品收益。
(二)向客戶說明保險產品的經營主體是保險公司,如實提示保險產品的特點和風險。
(三)如實向客戶告知保險產品的猶像期、保險責任、電話回戶訪、費用扣除、退保費用等重要事項。
(四)不得以中獎、抽獎、回扣或者送實物、保險等方式進行誤導銷售。
(五)法律法規和監管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四、商業銀行應當充分了解客戶的風險偏好、風險認知能力和承受能力,對購買投資連結保險等復雜保險產品的客戶,應當建立客戶風險測評和適合度評估制度,防止錯誤銷售。
商業銀行應當在營業網點理財服務區、理財室或理財專櫃等專屬區域對客戶進行評估,根據產品風險等級提高銷售門檻,將合適的產品銷售給合適的客戶,並妥善保管客戶評估的相關資料。
五、對於通過風險測評表明適合購買投資連結保險等復雜保險產品的客戶,商業銀行應當向其提供完整的保險條款、產品說明書和投保提示書並提示客戶認真閱讀,閱讀後應當由客戶親自抄錄下列語句並簽字確認:「本人已閱讀保險條款、產品說明書和投保提示書,了解本產品的特點和保險利益的不確定性」。
對於未經過風險測評或風險測評結果表明不適合購買投資連結保險等復雜保險產品的客戶,商業銀行應當建議客戶不購買,不得主動對其進行後續的產品推介和營銷。
六、商業銀行銷售人員在向客戶推介和營銷投資連結保險等復雜保險產品時,應當向其出具投保提示書,要求客戶仔細閱讀並理解。投保提示書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客戶購買的是保險產品。
(二)提示客戶詳細閱讀保險條款和產品說明書,尤其是保險責任、猶豫期和退保事項、利益演示、費用扣除等內容。
(三)提示客戶應當由投保人親自抄錄、簽名。
(四)客戶向商業銀行及保險公司咨詢及投訴渠道。
(五)監管機構的其他相關規定。
七、商業銀行開展代理保險業務時,應當遵守監管機構關於投保提示、禁止代客戶抄錄、禁止代客戶簽宇確認等方面的規定,指導客戶如實、正確地填寫投保單,不得代替客戶抄錄語句、簽名。
商業銀行應當要求保險公司提供客戶滿期給付和期繳續費等客戶信息,做好對客戶的後續服務。
八、商業銀行應當審慎選擇代銷保險產品,代銷保險產品應當符合監管機構的相關要求。
對於客戶投訴多、設計上存在缺陷的問題保險產品,商業銀行應當主動停止銷售,與保險公司妥善處理相關事宜。
九、商業銀行應當明確告知客戶代理保險業務中商業銀行與保險公司法律責任的界定,尤其是告知客戶保險業務出現問題時應當與保險公司進行溝通,做好風險提示與投資者教育。
十、商業銀行網點擺放的宣傳資料應當由保險公司總公司或其授權的分公司統一印製,嚴禁各營業網點擅自印製單證材料或變更宣傳材料的內容。
各類保險單證和宣傳資料上不得使用帶有銀行名稱的中英文字樣或銀行的形象標識,不得出現「存款」、「儲蓄」、「與銀行共同推出」等字樣,不得違反監管機構的相關規定。
十一、商業銀行應當對擬建立或已建立代理合作關系的保險公司進行審慎盡職調查,審慎選擇合作夥伴。調查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保險公司公司治理狀況、財務狀況、償付能力充足狀況、內控制度健全性和有效性、近兩年受監管機構處罰情況以及客戶投訴處理情況。對調查結果不合格或存在違規行為的保險公司,不得與其合作開展代理保險業務。
商業銀行應當持續關注和評估保險公司合作狀況,對保險公司合規經營、售後服務、產品宣傳、培訓以及投訴處理等方面進行定期評價,對存在違規行為和重大風險的保險公司應當停止代理保險業務合作。
商業銀行總行應當制定統一的准入、退出和持續性合作的相關規定,對合作主體、方式和內容進行統一管理和授權。
十二、通過商業銀行網點直接向客戶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員,應當是持有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銀行銷售人員;商業銀行不得允許保險公司人員派駐銀行網點。
十三、商業銀行每個網點原則上只能與不超過3家保險公司開展合作,銷售合作公司的保險產品。如超過3家,應堅持審慎經營,並向當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十四、商業銀行應當根據監管機構的要求,考慮代理保險產品復雜程度確定不同層級營業網點代銷產品的種類;投資連結保險等復雜保險產品應當嚴格限制在理財服務區、理財室或者理財專櫃等專屬區域內梢售。
十五、商業銀行應當盡量實現系統出單和系統管控,減少操作風險;不能通過信息系統實現銷售管理的,商業銀行應當加快信息系統開發,盡快滿足相關監管要求。
十六、商業銀行通過電話銷售保險產品的,銷售人員應為具有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的銀行人員,銷售行為應當按照統一的規范用語進行,妥善保管客戶信息,履行相應的保密義務。
商業銀行通過電話向客戶銷售保險產品的,應當先徵得客戶同意,明確告知客戶銷售的是保險產品,不得誤導銷售,銷售過程應當全程錄音並妥善保存。
十七、商業銀行應當嚴格按照與保險公司協議規定收取手續費,全額入賬,不得收取協議規定之外的其他費用。
十八、商業銀行應當督促保險公司按照監管規定在保險合同猶豫期內,對代理銷售的保險期限在1年以上的人身保險新單業務進行客戶電話回訪,並要求保險公司妥善保存電話回訪錄音;視實際情況需要,可以要求保險公司對客戶進行面訪,並詳細做好回訪記錄。
十九、商業銀行應當建立有效的投訴處理機制,與保險公司分工協作,制定統一規范的投訴處理程序,向客戶明示投訴電話,在與保險公司簽訂代理協議時,應當主動協商保險公司建立風險處理應急預案,確保能妥善處理投訴糾紛事件。
二十、當出現突發事件、重大投訴或其他重大風險事件時,商業銀行、保險公司應當密切配合,立即妥善處理,有效化解相關風險並及時向中國銀監會、中國保監會報告。
二十一、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和完善代理保險業務內控和風險管理體系,持續要求保險公司提供每年公司治理狀況、財務狀況、償付能力充足狀況、內控制度健全性和有效性、近兩年受監管機構處罰情況以及客戶投訴處理等相關情況。
二十二、商業銀行應當在每個季度結束後的30個工作日之內,內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代理保險業務的報告。報告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代理保險業務開展情況。
(二)發生投訴及處理的相關情況。
(三)與保險公司合作情況。
(四)內控及風險管理的變化情況。
(五)其他需要報送的情況。
二十三、中國銀監會依法對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制定相關的規章和審慎經營規則,進行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
中國銀監會、中國保監會對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可以進行聯合現場檢查,依法對違規行為採取監管措施,追究相應責任,並給予相應處罰。
監管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相關規定,對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中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重復處罰。
二十四、本通知印發之前的銀行代理保險業務,應按本通知要求予以整改和規范,並將相關情況報送當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二十五、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的,參照以上規定執行。
請各銀監局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內銀監分局和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3. 如何發展我國銀行保險業務

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說明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的發生,在任何社會形態下都會不期而遇的。中華民族在原始氏族社會即出現了圖騰崇拜,以龍為氏族的保護者。中國歷代封建王朝為鞏固政權,穩定社會秩序,相繼採取的「積蓄備荒」措施,建立的倉儲制度形成了社會保障的雛形。
到了十九世紀初葉,中國清朝政府仍處於閉關自守時期,而英國已完成了工業革命,它在不斷入侵印度的同時,也把侵略矛頭指向了中國,向中國傾銷鴉片,掠走大量的白銀和物資。為了保障往返運輸的貨物及其船舶的安全,首先在廣州開設了保險機構。鴉片的大量輸入,給中國人民造成深重的災難。清政府採取了禁煙的措施,英帝國主義乘機挑起戰爭,用大炮打開了中國的大門。腐敗的清政府被迫簽定了喪權辱國的不平等條約,割地、賠款、五口通商。這就為帝國主義經濟侵略大開方便之門。為其服務的外商保險公司,憑借特權紛紛在中國設立機構,侵佔了中國的保險市場。
鴉片戰爭以後,帝國主義列強對中國的政治、軍事、經濟侵略,在一些進步知識分子中產生了影響。如魏源、洪仁軒等人,他們對西方的情況有較多的了解,多少接受了些資本主義的思想影響,在吸取中國古代原始保險思想養料和外國保險思想理論中,探索從西方資本主義國家尋找「富國強兵」之策。通過著作或出洋考察記實,闡述了各自的保險觀點,為創建中國的保險業,作了輿論准備。
與此同時,清朝洋務派官員,為挽救搖搖欲墜的封建統治,提出「自強」、「求富」,學習西方技術,建立近代軍工和民用企業,採取官督商辦方式,創辦了輪船招商局、保險招商局等企業。雖然在此之後,中國保險業雖有所發展(到1911年華商保險公司總共有45家),但發展的勢頭時起時落,仍然是外商保險公司壟斷著中國的保險市場。當時在整個保險業務中,外商約佔80%,華商僅佔20%。
1907年,中國近代史上的第一部保險法規《保險業章程草案》上報清朝政府,可惜並未批准實施。1909年、1911年又在國外專家的協助下先後擬定《海船法草案》和《商律草案》,但都未頒行。綜觀清末時期擬訂的保險法草案,對於保險法規以及涉及到的商法、海法兩大法系都進行了制定法規的探索,而且內容比較周全。這些保險法規雖未頒行實施,但對於民族保險業的興起、發展起了一定促進作用,並對民國成立後的北洋政府時期的保險法規的制定,起了借鑒和依據作用。
第一次世界大戰期間(1914年—1918年),帝國主義忙於戰爭,一度放鬆了對中國的經濟侵略,中國民族保險業又一次獲得了發展。從1912年到1925年,陸續設立華商保險公司有39家。其中於1912年設立的中國華安合群保壽險股份有限公司聘請了外商壽險的精算和管理人才,向社會大力宣傳人壽保險的作用與好處,為維護民族權益而勵精圖治,培訓業務幹部,業務迅速發展,經營效益顯著。到1931年,他已成為與外商壽險公司相抗衡的著名華商保險公司。
1926年以後,中國保險業出現了一個新形勢,就是中國的銀行業相繼投資於保險業。從1926年到1936年期間,由於金融業以其雄厚的資金投入保險業,改善了公司的經營管理,注意培養專業人才,拓展險種,發展經紀人,並利用銀行貸款關系,爭取工商業的保險業務。民族保險業有了迅速發展,與1914年相比,公司家數增加了2倍多,資本金額增加5倍多,呈現一片新的景象。保險機構也從上海等地延伸到其他口岸和內地商埠,保險業務從國內擴展到了國外,民族保險公司開始走向聯合經營管理。
1912年中華民國成立後,北洋政府曾聘請法國顧問擬訂了「保險契約法草案」共4章109條。1917年北洋政府擬訂了《保險業法案》,後因北洋政府解散,上述法案均未公布。1928年國民政府金融管理局制定了《保險條例》(草案),共9章29條。1929年,國民政府通過了《保險法》,內分總則、損害保險、人身保險3章計82條。1937年修正後的《保險法》、《保險業法》和《保險業法施行法》頒布實施。1935年頒布《簡易人壽保險法》和《簡易人壽保險章程》。抗日戰爭爆發後,國民政府遷都重慶,上述法規除《簡易人壽保險法》和《簡易人壽保險章程》外,均未能付諸實施。另一個重要的原因,為了維護中國民族的權益,試圖沖破帝國主義列強不平等條約的約束,在保險立法的某些條款中,限制外國保險公司在中國領土上的經營范圍和特權。但在半封建半殖民地的舊中國,執政當局對帝國主義的依賴性和它本身的軟弱性,就決定了有關限制外商權益的立法,必然會遭到它們的干擾和反對,而不可能獲得施行。
1932年中華人壽保險協進社成立。1935年中國保險學會成立。1935年中國有史以來第一部《保險年鑒》(1936年以後改為《中國保險年鑒》)問世。1935年《保險年鑒》輯錄中外保險專家的論著,保險業及研究保險業者的指南,史料翔實,統計精確。全書共分4篇:保險概論、世界各國保險概況、中國保險業概況、保險法規。《中國保險年鑒》從1935年至1938年先後出版4冊。
1925年王效文編著的我國第一部保險學專著《保險學》出版。此後十餘年,全國出版的保險書籍至多不過十餘種。這也是我國民族保險業長期處於徘徊狀態的主要因素之一。
同期,外商保險公司獨占、壟斷中國保險市場長達100餘年。它們以上海為中心,不斷向內地滲透,其分支機構遍布中國的各重要城市。據1937年《中國保險年鑒》統計,外商保險公司及其代理機構設在上海的共有126家,而華資保險公司僅有24家。外商保險公司在數量上佔有絕對優勢,而最早進入中國的保險機構是英商的。它們憑借其在華特權,雄厚資金,豐富的技術經驗和再保險勢力的優勢,率先獨佔中國保險市場。可是到了1919年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之後,美商保險業就逐漸滲入中國,經營各種保險業務。到20世紀30年代,美商保險公司便與英商保險公司平分秋色,長期壟斷中國保險市場,從中攫取大量的超額利潤。據1937年資料從中國每年流出的保險費外匯達235萬英鎊,佔全國保險費總收入的75%。
抗日戰爭的全面爆發,使內地的工商業和交通一下子得到了急劇發展。而中國保險業,也經歷了一段從落後到繁榮,後來又逐漸衰退的過程;保險中心則發生了由抗戰前的上海轉移到重慶的大變化,是中國近代保險史比較重要的一頁。大後方的保險機構以官辦保險公司為主,包括中央信託局產物保險處、人壽保險處、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中國農業保險公司、郵政儲金匯業局壽險處、資源委員會保險事務所等8家。地方保險機構、民辦保險公司急劇增加,保險市場競爭激烈。到抗日戰爭勝利時止,已有60餘家。
抗日戰爭以前,大後方保險業的分保業務,一般要通過上海保險市場辦理,其中相當部分的分保費都輾轉流入外國保險商手中。抗戰開始不久,重慶便成了後方各地保險業的分保中心,尤其是太平洋戰爭發生以後,滬、港等地相繼被日軍侵佔,割斷了與外商聯系分保的渠道。因此,各種形勢的再保險組織也在激烈的競爭中脫穎而出。中央信託局產物保險處,曾竭力想通過再保險的國有化,獨占國內再保險市場,但遇到各方面的反對,在抗日戰爭期間一直沒有辦成。到了抗日戰爭勝利後的1945年10月,才由國民黨政府財政部撥出巨款作為基金,交由中央信託局產物保險處辦理再保險,在內部設立再保險科。但不久大後方的保險業中心移回上海,中國的再保險市場又另是一番景象。
抗日戰爭以前,外商保險機構和業務在西南地區曾佔一定的比重。由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爆發和中國民族保險業的崛起,大部分外商保險公司均已陸續撤離回國,其勢力逐漸衰落。
早在1929年—1937年間,國民政府曾先後頒布了《保險法》《保險業法》及其修正稿。但由於外商保險公司的反對和其他原因,在抗日戰爭以前一直沒有付諸實施。迨至國民政府遷都重慶以後,才又重新制定了一些單行法規和辦法。在1941年以前公布施行的,有《國民壽險章程》、《公務員團體壽險簡章》、《戰時兵險法》及《健康保險草案》等。1942年又公布修正後的《簡易人壽保險法》。但比較系統的保險法令規章,還是從1943年起,由政府陸續頒布的《戰時保險業管理辦法》及其施行細則,火險、水險、人壽保險基本條款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登記領證辦法》等幾種。
1945年8月15日,日本帝國主義宣告無條件投降,中國人民堅持八年的抗日戰爭取得最後的勝利。隨之而來,官僚資本保險機構與卷土重來的外商保險公司相互勾結,控制了保險市場。在此期間,集中在上海的大量游資,再度竟相投資於保險業,保險機構驟然猛增,達到破紀錄的高峰,呈現出表面繁榮景象,形成了民族保險業發展的第三次高潮。
到1947年3月底,全國保險業的總分支機構為507家,其中總公司129家,分支機構378家。外商依法履行手續後注冊的保險公司有50家。按照1944年「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登記領證辦法」,截至1946年底登記的有代理人42人、經紀人358人、公證人22人。據國民黨政府財政部對全國金融機構的調查,截至1948年6月底,全國保險業的總分支機構已有602家。1948年上海的中外保險公司,包括外商保險代理機構,最多時有275家,破紀錄的增達高峰。在此期間,中央信託局產物保險處駐美分處於1948年5月6日在紐約華爾街開業,開辦資本為250萬美元。它是中國在美國第一家獲准特許設立的保險機構。
抗戰期間,上海原有和新建立的華商保險公司,激於民族義憤,不屑與日本保險公司建立分保關系,但當時英、美、法等國的保險公司已被迫關閉,華商保險公司的分保關系中斷,因此,唯一解決分保問題的就是華商保險公司組織自己的分保集團,先後成立了6家分保集團,參加公司計80家。
抗日戰爭勝利後,再保險機構在抗戰期間建立的分保集團基礎上,又有了調整和發展,基本上有三類,形成了三股力量。第一類是以官僚資本保險公司為主體,並於1946年在上海成立了中國再保險公司;第二類是以上海的一些華商分保集團為主體;第三類是以外商保險公司為主體。中國保險業長期依靠外商受理大量分保業務,戰後華商保險公司釐定的自留責任限額仍然很低,各分保集團的部分公司業務還各自分往國外,列入分保集團的再保險業務有限。因從國外分回業務少,分保費反差仍大。這時期的美商保險公司憑借其新的特權,控制了官僚資本保險機構和一些民營保險公司的分保業務,繼續主宰中國的再保險市場。
解放前夕的中國保險市場,由於國民黨政府的腐敗無能和惡性通貨膨脹,保險業同其他行業一樣,陷入了大混亂的狀態,主要表現在濫發保費折扣傭金,任意放寬收費期限,任意擴大自負保險責任,隨意簽發外幣保單。到1949年,華商保險公司的總分支機構已由1948年6月底的602家銳減為369家,其中一部分機構實際上已停止營業。
解放戰爭自1947年起轉入戰略進攻後,一些大中城市相繼解放。當時共產黨的政策規定,凡企業股份中官僚資本佔50%以上或雖未超過50%,但其行政實權掌握在官僚資本控制之下的保險公司應予接管,對其他保險公司進行監理。上海接管官僚資本保險機構的工作自1949年5月30日開始,於1949年9月1日成立聯合清理處,接管清理工作於同年10月23日基本結束。在官僚資本保險機構中,除批准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和專營船舶保險和船員意外保險的中國航聯意外責任保險公司復業外,其他被接管的保險公司對未到期火災保險單一律辦理退保手續,終止保險責任。對人壽保險金的清理,因涉及解放前貨幣的多次貶值,與銀行存款清償同樣,草擬了《人壽保險金清償辦法》,上報審批。為有利於恢復和發展經濟,解放後上海貫徹保護工商業的政策,扶持私營保險公司復業和加強對保險業的管理。其間一共有104家私營保險公司復業,包括華商62家,外商42家。
1949年下半年,人民解放戰爭在全國取得了決定性的勝利。8月,由陳雲同志主持,在上海召開了有華東、華北、華中、東北、西北5個地區的財政、金融、貿易部門領導幹部參加的財經會議。創建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建議就是在這次會議上提出來的。1949年9月25日至10月6日由中國人民銀行組織的第一次全國保險工作會議在北京舉行。同年10月20日,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在北京成立,宣告了新中國統一的國家保險機構的誕生,中國保險史從此揭開了嶄新的一頁。自解放後到1950年5月,全國公私保險公司收入保費的比例,國營公司佔70%,華商公司佔8%,外商公司佔22%。這是一種本質上的改變。它標志著國營公司領導地位的確立,而由外商保險公司操縱壟斷中國保險市場的局面一去不復返了。1952年6月,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從中國人民銀行化歸財政部領導。
由於受特定歷史條件的制約,新中國的保險事業是在蘇聯國家保險理論與實踐的示範影響產生並發展起來的。為了認真學習蘇聯的先進保險經驗,提高國家保險工作人員的政策業務水平,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總公司決定以《蘇聯國家保險》職工的業務學習材料,從1954年2月起開始學習。
1951年下半年,上海和天津的28家私營保險公司(中外合資與未復業的壽險公司不在內)分別組成太平和新豐保險公司,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投入一半以上的資金,走上了國家資本主義的道路。
由於當時日益緊張的國際局勢,建國初期我國政府對外商保險公司實行了限制政策,他們不但失去了為數很大的分保收入,而且直接業務來源也越來越少。1949年在中國的外商保險公司的保險費收入要佔全國保險費收入的62%,1950年降低到9.8%,1952年則為0.01%。因此,到1952年外商保險公司都陸續申請停業,自動退出中國保險市場。
1954年12月15日,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制定的《解放前保險業未清償的人壽保險契約給付辦法》由財政部批准公布施行。除17家外商保險公司在我國大陸既無財產又無代表對其壽險契約進行清償外,其餘各公司的壽險清償工作基本上於1957年底如期結束。只有小部分給付延至1959年。
1956年8月,太平、新豐兩家保險公司通過合並實現了全行業公私合營,標志著中國保險業的社會主義改造完成。但是,中國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從1958年—1978年,經歷了三年「大躍進」、三年自然災害、十年「文化大革命」的劇烈跌宕,中國經濟的發展受到了嚴重的影響。保險業作為整個經濟的一個組成部分,也深受影響。
1958年12月,由於認為人民公社化後,保險工作的作用已經消失,財政部決定停辦國內保險業務。除上海、哈爾濱、廣州、天津的保險業務辦理到1966年外,其餘國內業務全部停辦。1959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從財政部劃歸中國人民銀行領導,取消了保險公司建制。到1964年全國共有保險機構27個,幹部114人。1965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公司又獨立建制,當時的保險總公司包括工友在內總共86人。
「文化大革命」開始後不久,在「突出政治,政治帶動一切」的強烈氣氛中,國外業務與再保險幾乎全部停辦。1969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機構被精簡,其國外業務由13人的「保險業務小組」「守攤和收攤」。保險業務小組自1969年4月成立,到1971年9月為止,歷時2年多。
1969年上半年所發生的進口手錶以及白金丟失事件後,周總理明確指出涉外保險及國際再保險必須繼續辦理。
1978年12月十一屆三中全會後,我國進入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的新歷史時期。在這一重大的歷史轉折關頭,1979年4月,國務院批准《中國人民銀行分行行長會議紀要》,作出了「逐步恢復國內保險業務」的重大決策。同年11月,全國保險工作會議在北京召開,使我國停辦20多年的國內保險業務開始復甦,進入到一個嶄新的發展時期。
全國保險工作會議結束後,恢復國內保險業務,組建各地分支機構的工作全面展開。到1980年底,除西藏以外的28個省、自治區、直轄市都以恢復了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為了完善保險公司的組織,特別是對外活動的需要,國務院於1982年12月批准了《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章程》和批准成立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董事會、監事會。
恢復國內保險業務以來,我國保險事業有了很大的發展,並逐漸打破了自建國以來所形成的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獨家經營的傳統格局。1982年,香港民安保險公司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在深圳設立了分公司。
1985年3月,國務院頒布《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根據該條例有關規定,1986年7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成立了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牧業生產保險公司。
1986年10月,恢復組建的我國第一家股份制綜合性銀行——交通銀行在開業後不久,即將其總管理處從北京遷至上海,並在1987年由上海分行率先組建了保險業務部,開展保險業務。1991年4月,交通銀行保險業務部按分業管理的要求而分離出來,組建了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也將總部設在上海。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是改革開放以來第一家總部設在上海的保險公司,也是我國第一家全國性、綜合性的股份制保險公司。
1988年3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由深圳蛇口工業區招商局等單位合資創辦了我國第一家股份制保險公司——平安保險公司,總公司設在深圳。1992年,該公司更名為中國平安保險公司,經營區域擴大至全國,遂成為我國第三家全國性、綜合性的保險公司。
1992年,鄧小平同志視察南方的談話發表使我國的改革開放出現了嶄新局面,保險業也開始對外開放。美國國際集團的子公司美國友邦保險公司和美亞保險公司於同年9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在上海開設分公司。嗣後,日本的東京海上火災保險公司經批准於1994年11月在上海也開設了分公司。它標志著我國保險市場邁出了國際化的第一步。與此同時,中國天安保險有限公司和大眾保險有限公司這兩家區域性保險公司分別於1994年12月和1995年1月在上海成立。
1992年11月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1995年6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頒布,為規范我國保險市場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據,也為發展我國保險市場創造了良好的法律環境。1996年2月,中國人民銀行頒布《保險代理人暫行規定》,同年7月頒布《保險管理暫行規定》。1997年11月頒布《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試行)》。1998年3月頒布《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定》。同年11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在北京宣告成立。
按照保險法的分業經營原則,1996年7月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改制為中國人民保險(集團)公司,下設三家專業保險公司:中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中保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險有限公司(1998年11月,集團公司撤消,分別改制為: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中國再保險公司)。同年,中國人民銀行又批准成立五家中資保險公司,其中三家是總部設在北京的全國性保險公司: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另兩家是總部分別設在西安和深圳的區域性保險公司:永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家獲准在華開業的歐洲保險公司——瑞士豐泰保險集團於1997年5月在上海設立了分公司。
到目前為止已有4家國有獨資保險公司、9家股份制保險公司、9家外資保險公司分公司、4家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在中國開業,正在審批的外資公司有7家,有200多家外資保險公司在中國設立了代表處。最近,中國又同美國達成了中國加入世貿組織的雙邊協議。按照協議的規定,中國必須在5年之內全面開放保險市場。

說明:此文發表於2004年5 月
想知道04年後的發展情況,請聯系我

4. 銀行業務與保險業務哪個更復雜

中國的保險公司屈指可數。而日本有上萬家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沒有先進的業務系統,沒有IT信息部門就無法給客戶以高質量的服務。前途一片光明!

5. 商業銀行開展代理保險業務時,應當遵守監管機構哪些方面的規定

1、投保提示;

2、禁止代客戶抄錄;

3、禁止代客戶簽字確認。

《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監管指引》第三十三條 銷售人員在產品銷售過程中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投保人提供保險監管部門要求的投保提示書、產品說明書,應當引導投保人在投保單上填寫真實完整的客戶信息,並在人身保險新型產品投保書上抄錄有關聲明。

不得代抄錄有關聲明或代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簽名;對投資連結保險產品投保人還應當進行風險承受能力測評,不得將投資連結保險產品銷售給未經過風險測評或風險測評結果顯示不適合的客戶。

(5)銀行保險業務管理擴展閱讀:

實際上,保險代理制的實施,保險代理人的出現,為完善保險市場,溝通保險供求,促進保險業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具體說:

第一:直接為各保險公司收取了大量的保險費,並取得了可觀的經濟效益。據有關資料介紹,我國通過各種保險代理人所獲得的保險業務收入占保險業務總收入的50%左右,而湖北省保險費收入的60%是通過保險代理人獲得的。

第二:各種保險代理人的展業活動滲透到各行各業,覆蓋了城市鄉村的各個角落,為社會各層次的保險需求,提供了最方便、最快捷、最直接的保險服務,發揮了巨大的社會效益。

6. 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監管指引的經營規則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委託商業銀行銷售的保險產品,應當是按照中國保監會保險產品審批備案管理的有關規定,經過中國保監會審批或備案的保險產品。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委託商業銀行銷售的保險產品,保單封面主體部分應當以顯著的字體印有「保險單」或「保險合同」字樣、保險公司名稱等內容,保險合同中應當包含保險條款及其他合同要件。
第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充分發揮長期資產負債匹配管理和風險保障的核心技術優勢,商業銀行應當充分發揮銷售渠道優勢,在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中大力發展長期儲蓄型和風險保障型保險產品,持續調整和優化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結構,為客戶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務。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在合作過程中,應當加大產品創新力度,以消費者需求為導向,推進商業銀行代理保險產品的多樣化和差異化,不斷滿足客戶日益增長的保險保障和金融資產管理需求。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協商代理費用時,應當本著互利共贏、共同發展、保護消費者利益的原則,共同促進商業銀行代理保險市場的持續健康發展。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向商業銀行支付代理費用,應當通過保險公司一級分支機構向代理商業銀行一級分支機構或至少二級分支機構統一轉賬支付,具備條件的要實現保險公司總公司集中統一向代理商業銀行總行支付;委託地方性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的,應當由保險公司一級分支機構向地方性商業銀行總部或一級分支機構統一轉賬支付。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財務制度據實列支向商業銀行支付的代理費用,不得賬外核算和經營;商業銀行應當加強代理費用集中管理,從代理費用中列支代理保險業務銷售人員的業務激勵費用。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在賬外直接或者間接給予合作商業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合作協議約定以外的利益,包括支付現金、各類有價證券,或者報銷費用、提供旅遊等;商業銀行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收取、索要合作協議約定以外的任何利益。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應當加強對員工的教育管理,完善各項管理制度,防範商業賄賂風險。
第二十四條 保險業協會和銀行業協會要通過加強行業自律,在維護市場秩序、促進公平競爭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第二十五條 監管部門對通過給予、收取或索要合作協議約定外利益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擾亂市場秩序、侵害消費者利益的行為將依法嚴厲查處。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代理協議約定加強協作。通過商業銀行網點直接向客戶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員,應當是持有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商業銀行銷售人員;商業銀行不得允許保險公司人員派駐銀行網點。保險公司銀保專管員負責向銀行提供培訓、單證交換等服務,協助商業銀行做好保險產品銷售後的滿期給付、續期繳費等相關客戶服務。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保險產品的復雜程度區分不同的銷售區域。投資連結保險產品不得通過商業銀行儲蓄櫃台銷售。對於保單期限和繳費期限較長、保障程度高、產品設計相對復雜以及需較長時間解釋說明的保險產品,商業銀行應當積極開拓理財服務區、理財專櫃、財富中心、私人銀行等專門銷售區域,通過對銷售區域和銷售隊伍的控制,提高銷售品質,將合適的產品通過合適的人員銷售給合適的客戶。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應當加強戰略性合作,在依法合規、風險可控的前提下,合作開展電話銷售、網上銷售等創新銷售模式。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通過電話銷售保險產品的,應當先徵得客戶同意;銷售人員應當是具有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資格的商業銀行人員;銷售行為應當按照統一的規范用語進行,明確告知客戶銷售的是保險產品,銷售過程應當全程錄音並妥善保存。
第三十條 商業銀行通過網上銀行銷售保險產品的,應當有醒目的風險提示,銷售過程中的各項風險管控措施不得低於商業銀行網點的標准,且銷售過程應保留完整記錄;保險公司應配合商業銀行提供電子保單,不斷改進和提升服務質量;高風險的復雜保險產品應確保銷售給有相應風險承受能力的合適客戶。 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作為代理保險業務銷售行為的實施主體,應當加強代理保險業務銷售行為管理,加大內部對銷售人員的培訓力度,強化對誤導銷售、錯誤銷售等違規行為的內部責任追究,建立健全相應管理制度和處罰制度。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使用保險公司總公司或經總公司授權的保險公司一級分支機構統一印製的保險產品宣傳資料,不得擅自印製代銷產品的宣傳資料或變更產品宣傳資料的內容。
第三十三條 銷售人員在產品銷售過程中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投保人提供保險監管部門要求的投保提示書、產品說明書,應當引導投保人在投保單上填寫真實完整的客戶信息,並在人身保險新型產品投保書上抄錄有關聲明,不得代抄錄有關聲明或代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簽名;對投資連結保險產品投保人還應當進行風險承受能力測評,不得將投資連結保險產品銷售給未經過風險測評或風險測評結果顯示不適合的客戶。
第三十四條 銷售人員負責在銷售過程中全面客觀介紹保險產品,應當按保險條款將保險責任、責任免除、退保費用、保單現金價值、繳費期限、猶豫期等重要事項明確告知客戶。
第三十五條 銷售人員不得進行誤導銷售或錯誤銷售。在銷售過程中不得將保險產品與儲蓄存款、銀行理財產品等混淆,不得使用「銀行和保險公司聯合推出」、「銀行推出」、「銀行理財新業務」等不當用語,不得套用「本金」、「利息」、「存入」等概念,不得將保險產品的利益與銀行存款收益、國債收益等進行片面類比,不得誇大或變相誇大保險合同的收益,不得承諾固定分紅收益。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網點及其銷售人員不得以中獎、抽獎、送實物、送保險、產品停售等方式進行誤導或誘導銷售。保險公司不得支持或鼓勵商業銀行採取上述行為。
第三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向保險公司提供全面、完整、真實的客戶投保信息,確保保險公司承保業務和客戶回訪工作順利開展。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投保單信息審查機制,對投保單信息不全、捏造變更客戶信息的保險業務不得承保。
第三十八條 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應當逐步統一投保人風險承受能力測評體系,為客戶投保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條 對於保險公司應當披露的信息,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中國保監會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的有關要求,通過公司官方網站或指定媒體進行統一披露。
第四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對通過商業銀行渠道銷售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險產品投保人進行猶豫期內回訪。對於到商業銀行申請退保、滿期給付、續期繳費業務的,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應當相互配合,及時做好相應工作。 第四十一條 保險公司開展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應當建立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的財務獨立核算及評價機制,做到對新業務價值、利潤及費用進行獨立核算。
第四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審慎原則,科學制定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的財務預算政策和業務激勵政策,防止出現為了業務規模不計成本的經營行為,防範費差損風險。總公司應切實承擔對分支機構的管理責任,監管部門將依法嚴厲查處銀保業務惡性價格競爭行為,加大對法人機構和各級高管人員管理責任的追究力度。
第四十三條 商業銀行對代理保險業務取得的代理費用應當如實入賬,對不同保險公司的代收保費、代理費用進行獨立核算。 第四十四條 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應當將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中出現的群訪群訴、群體性退保等事件作為重大事件,建立重大事件聯合應急處理機制。應當共同制定重大事件處理辦法、指定專門人員、成立應急處理小組、建立共同信息披露機制,在出現重大事件時及時妥善做好應對工作。
第四十五條 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應當在客戶投訴、退保等事件發生的第一時間積極處理,實行首問負責制度,不得相互推諉,避免產生負面影響使事態擴大。按照雙方共同制定的重大事件處理辦法規定,及時採取措施,妥善解決。
第四十六條 對於出現的重大事件,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總部應當及時向中國保監會、中國銀監會報告;事件發生地的分支機構,應當及時向當地中國保監會、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四十七條 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定期交流機制,定期交流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信息。
第四十八條 保險業協會和銀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定期交流機制,定期交流行業間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信息及自律情況。

7. 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監管指引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進行現場檢查。
中國保監會、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可以進行聯合現場檢查,依法對違規行為採取監管措施,追究相應責任,並給予相應處罰。
第五十條 保險公司、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或者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指引,由中國保監會、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加強對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監管的溝通交流,定期溝通和交流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監管信息,及時向對方通報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現場檢查及處罰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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