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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基金会财务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3-22 11:55:52

『壹』 法律援助制度是什么

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也称法律救助,是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其具体含义是: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它作为实现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在一国的司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1996年3月17日通过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在我国立法史上,首次将"法律援助"明确写入法律,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1996年5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法律援助的有关内容作了专章规定。《律师法》第六章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这些规定明确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律师必须依法承担的法律援助义务,并为今后制定法律援助的专门立法奠定了法律基础。

目前,中国的法律援助机构已基本形成了四级组织的架构:

1、 在国家一级,建立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对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指导和协调。

1997年5月26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在北京正式成立。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主要负责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制定全国性的法律援助规章制度,中长期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协调全国法律援助工作事宜,开展与国外法律援助团体及人士的交流活动等等工作。

同日,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成立。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主要职责是募集、管理和使用法律援助基金,宣传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促进司法公正。其基金来源主要包括国内社团、企业、商社及个人的捐赠和赞助;基金存入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购买债券和企业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收益等。

2、 在省级地方,建立XX省(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所辖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指导和协调。

3、 在地、市(含副省级)地方,建立XX地区(市)法律援助中心,行使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双重职能。

4、 在具备条件的县、区级地方,建立XX县(区)法律援助中心,具体组织实施本地的法律援助工作。不具备建立法律援助机构条件的地方,由县(区)司法局具体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申请人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中国法律援助的三个专业实施主体是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律师主要提供诉讼法律援助(包括刑事辩护、刑事代理和民事诉讼代理等)和非诉讼法律援助;公证员主要提供公证事项的法律援助;基层法律工作者主要提供法律咨询、代书、普通非诉讼事项的帮助等简易法律援助。

中国法律援助有三个基本的资金来源:政府出资,社会捐赠及行业奉献(主要指义务办案)。

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尚处于建立阶段。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必将为实现依法治国方略,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和促进社会稳定发挥重要的作用。

『贰』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实施和管理,确保项目资金使用的公益性、有效性和安全性,使更多困难群众通过法律援助的途径维护和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是指使用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开展的针对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家庭权益保障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项目。
第三条 项目实施和管理要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严格监管、广泛覆盖、突出重点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项目资助案件的范围和类型

第四条 项目资助案件范围:
(一)当事人经济状况和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和本省(区、市)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但当地法律援助经费确实存在困难的;
(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其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虽不属于《法律援助条例》和本省(区、市)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但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案件类型的;
(三)当事人经济状况高于当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低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其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和本省(区、市)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
第五条 项目资助的地域包括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重点是中西部地区。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分别执行不同的案件资助范围。
(一)东部的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等6省(市)可以申请办理本办法第四条中的(二)(三)(四)项规定的案件。
(二)除上述东部6省(市)以外的其他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申请办理本办法第四条中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案件,但办理第(一)项规定的案件不超过本地区使用该项资金办理案件总数的1/3。
第六条 项目资助的案件类型主要是:
(一)民事案件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
2、婚姻家庭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等。
3、抚养、赡养纠纷
抚养费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扶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赡养费纠纷 、变更赡养关系纠纷等。
4.收养关系纠纷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
5、继承纠纷
法定继承纠纷、转继承纠纷、代位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等。
6、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7、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
8、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大气污染侵权纠纷、水污染侵权纠纷、噪声污染侵权纠纷、放射性污染侵权纠纷等。
9、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
10、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
11、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
12、社会保险纠纷
养老金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医疗费、医疗保险待遇纠纷、生育保险待遇纠纷、失业保险待遇纠纷、福利待遇纠纷等。
13、消费者权益纠纷
14、涉农纠纷
因购买、使用种子、农药、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而产生的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等。
(二)刑事案件
1、农民工、残疾人(盲、聋、哑除外)、老年人、妇女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
2、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作为刑事被害人的刑事案件。
(三)执行案件
(四)其他可以由本项目资助办理的案件。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本项目由财政部、司法部委托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负责项目实施的管理工作。财政部、司法部有关司局、单位对项目实施给予指导。具体职责分别是:
(一)财政部行政政法司、司法部计财装备司负责项目资金分配方案的审批和使用的指导监督工作;
(二)司法部法律援助工作司负责项目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参与项目实施单位立项审批;
(三)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参与组织项目培训、调研、监督检查、评估工作;
(四)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推荐优秀律师事务所参与项目实施。
第八条 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设立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在基金会理事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项目实施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成立本省(区、市)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项目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项目实施单位的申报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实施单位是指接受项目资助办理或指派案件承办单位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单位。项目实施单位包括:
(一)地(市)和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
(二)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等六省(市)的热心公益并擅长办理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家庭权益保障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优秀律师事务所;
(三)法律援助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高等法学院校学生社团组织和妇联等社会团体的法律帮助中心(维权机构)。
地(市)和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是主要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一条 各省(区、市)项目实施单位的数量及资金分配额度,由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根据各省(区、市)的法律援助需求量、资金缺口以及办案能力、质量等实际情况提出建议,经司法部审核并报财政部批准后确定,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统一发布《立项申请公告》。各类项目实施单位的立项申请和审批执行下列规定:
(一)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接受本辖区内地(市)和县(区)法律援助机构的立项申请,并提出审核意见,报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审批。
(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推荐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广东六省(市)热心公益并擅长办理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家庭权益保障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优秀律师事务所,报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审批。
(三)法律援助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各社会团体的法律帮助中心(维权机构)直接向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提出立项申请并由其审批。
第十三条 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与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签订《项目执行协议书》,明确省(区、市)司法厅(局)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对项目实施单位的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与各项目实施单位签订《项目执行协议书》,明确办案质量要求、办案数量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并于签订之日起10日内报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项目案件的办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项目实施单位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法律援助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其申请事项和经济状况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范围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核,并填写《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法律援助受理意见表》(附件2),对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并指派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具体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律师事务所和社会团体的法律帮助中心作为项目实施单位,其受理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报所在地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件的,应当做出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出具办理公函。
第十七条 地(市)和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作为项目实施单位的,应当尽量指派律师事务所承办本项目资助的案件。东部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指派本单位专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本项目资助的案件;中西部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本单位专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本项目资助的案件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办理本项目资助案件总数的30%。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应当在接受指派后的规定时限内与受援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要求,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并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收取受援人的财物。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过程中,如发现受援人申报的案情或经济状况等失实的,或发现受援人有《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列举的情形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应当及时向项目实施单位反映,项目实施单位视情况可以终止对受援人的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和社会团体的法律帮助中心(维权机构)认为应当终止对受援人法律援助的,还须报所在地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援助案件,项目实施单位、案件承办单位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承办方案,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自案件办结后15日内,应当填写《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结案审查表》(附件3),与下列材料一并提交项目实施单位进行结案审查。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受理审核表以及证明案件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资助案件范围的有关资料;
(二)法律援助指派函或其他公函;
(三)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等委托手续;
(四)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或者行政复议(申诉)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副本;
(五)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和其他有关调查材料以及主要证据复印件;
(六)答辩状、辩护词或者代理词等法律文书;
(七)判决(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包括法院调解书、仲裁调解书和当事人在经律师见证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行政处理(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副本;
(八)结案报告;
(九)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和社会团体的法律帮助中心(维权机构)作为项目实施单位的,经本单位审查准予结案的案件,还应当将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结案材料报所在地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3日内完成审查。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高等法学院校学生社团组织应当接受所在省项目管理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按照《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严格进行案件受理、指派、办理和结案审核工作。办理群体性法律援助案件,须报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审查。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援助档案管理的规定将案件材料立卷存档。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结案材料应当作为卷宗材料的重要内容予以存档。
第六章 项目资金的拨付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资金在财政部拨付司法部后,由司法部拨付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根据项目实施的进度将办案补贴直接拨付项目实施单位。
第二十七条 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为项目资金设立专户,实行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不得与其他资金混合管理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本项目资助的各地区的办案补贴标准分别是:
(一)西部的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广西、内蒙古等12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理本区域内刑事案件、执行案件的办案补贴为1000元,办理本区域内民事、行政案件的补贴为1500元;疑难案件和跨地区办理的案件可以适当提高,最高不超过4000元。
(二)中部的河北省、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省和东部的山东省、辽宁省、福建省办理本区域内刑事案件、执行案件的办案补贴为1200元,办理本区域内民事、行政案件的补贴为2000元;疑难案件和跨地区办理的案件可以适当提高,最高不超过4500元。
(三)东部的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等6省(市)办理本区域内刑事案件、执行案件的办案补贴为1600元,办理本区域内民事、行政案件的补贴为2800元;疑难案件和跨地区办理的案件可以适当提高,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二十九条 各项目实施单位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中,疑难案件和跨地区办理的案件原则上不超过10%。
第三十条 刑事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和刑事、民事、行政二审案件,以及以调解结案的案件,如案情简单,工作量小,应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资助标准基础上降低支付金额。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每季度向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提交《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季度结案统计表》(附件4)、《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单位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附件5)。
第三十二条 各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汇总、统计本省(区、市)各项目实施单位的项目执行情况,每季度向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提交《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季度结案统计表》(附件6)、《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省(区、市)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以及《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附件7)。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审核上述材料后向项目实施单位拨付项目资金。
第三十三条 地(市)和县(区)法律援助机构作为项目实施单位的,要及时向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发放办案补贴,并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办案补贴发放情况表》(附件8)报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各项目实施单位申请的项目资金,只能用于向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发放办案补贴,不得用于除此之外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任何人、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挤占或拖延支付、抵扣项目资金,不得贪污挪用、虚报冒领、挥霍浪费项目资金。
第三十六条 由本项目资助的案件,不得再申请其他财政法律援助经费或其他办案补贴。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办案补贴:
(一)项目实施单位、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员收取受援人财物的;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办理案件不合格或者不负责任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
(四)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履行职责而被更换的;
(五)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员所提交的案件材料不符合项目要求的;
(六)虚构案件冒领办案补贴的。
第三十八条 由于出现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而终止法律援助的,如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的,不予支付办案补贴;如已开展实质性工作的,可以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减半支付办案补贴。
第三十九条 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接受相关部门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财政部和司法部。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建立信息数据管理系统,对项目资金的使用实行实时监控和数据统计,并委托有关审计机构对项目实施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项目管理办公室、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执行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的审计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各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本省(区、市)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阶段性集中检查。
项目检查的方式有:卷宗抽查、当事人回访、接受举报、实地考察、组织审计等。
第四十二条 项目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 项目资助办理案件的质量;
(二) 各项目实施单位是否设立专项账户,是否与其他资金混淆使用;
(三) 资金使用中是否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四) 项目实施单位是否将办案补贴如数发放给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
(五) 其他认为应确定为重点检查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如发现项目实施单位未按要求执行项目或项目管理中存在较大问题以及未及时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的,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应当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同时可视情况扣减或暂停下一阶段项目资金;如发现项目实施单位有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暂停项目在该单位的实施,责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未改善的,取消其作为项目实施单位的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建立项目评估系统,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将作为下期项目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对于表现突出的项目实施单位、案件承办单位、承办人,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将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每半年向财政部、司法部报告项目实施和管理等有关情况,每一年向社会公开项目实施情况。
第四十六条 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设立举报监督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项目所使用的《法律援助申请表》等一切表格和宣传材料,均需注明“本项目由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资助”的字样。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叁』 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 属于什么级别

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是经国务院批准,于1997年在民政部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募基金会,是目前我国唯一一家致力于发展法律援助事业的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宗旨是保障全体公民享受平等的司法保护,维护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任务是募集法律援助资金,为实施法律援助提供物质支持,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望采纳,谢谢!

『肆』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9〕5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司法局: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从中央集中彩票公益金中安排法律援助项目,用于资助开展针对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权益保障和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法律援助项目由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为规范项目的管理和实施工作,保证资助的法律援助工作顺利开展,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司法部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伍』 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关于什么的

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是为了维护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实现司法公正、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接受国(境)内外社会各界捐赠资金并进行管理运作而成立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是经国务院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独立的非营利法人。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成立于1997年5月26日。
宗旨:保障全体公民享受平等的司法保护,维护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

任务和工作范围:接受国(境)内外社会各界捐赠;募集、管理和使用法律援助资金;宣传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促进司法公正;为实施法律援助、保障公民平等地享受法律保护提供资金支持;开展与基金会宗旨相关的咨询服务、专业培训和国际交流。

资金的用途:依照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关规定,通过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组织,对符合受援条件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或非诉讼事项的当事人提供获得法律服务的资助。

监督:基金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捐赠人的意愿和要求管理和使用法律援助资金。在资金的募集、管理、使用等方面接受新闻媒体、社会各界、尤其是捐赠人的监督。定期公布信息。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和第三方评估。

『陆』 国家司法部法律援助基金会是什么级别

基金会不应有行政级别,如果便套可套上司局级或副司局级。

『柒』 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标志应该怎么来设计

用手

援助,支援、帮助之意,所谓用手即表达用手绘制,同时意味着伸出援助之手!

『捌』 县级司法局如何成立法律援助基金会

一、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向民政部门登记
三、基金的来源可以公开募集,或财政拨款。
四、有章程

『玖』 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几点建议

存在的问题
(一)是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与大量的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的矛盾较突出。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方面有众多的法律援助需求者,特别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和普法宣传的深入,广大群众尤其是社会特殊群体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律援助的需求量越来越大。特别是援助案件范围扩大后,须援助案件数急剧上升。以工伤和劳动合同纠纷为例,2010年罗庄区仲裁委办理293件,今年办理188件,上述案件中,根据上级文件规定,凡是农民工的都属于法律援助案件,每年就有150件左右;另一方面,由于列入区财政办案补贴经费较少,能够用于法律援助的资源有限,受到人力、财力等条件的限制,法律援助中心只能量力而行,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仅限于刑事指定辩护案件以及经济特别困难的当事人寻求法律援助的案件,其他许多依法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事项,我们还无力顾及。
(二)是法律援助队伍人员编制不足、专职律师缺乏。法律援助工作站是依托基层司法所设立的,人员由司法所人员兼任。目前我区各基层司法所占编人员仅1个,既要负责司法所的工作,又要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这无疑增加其工作负担,影响工作效率。其次,专职律师缺乏,目前罗庄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岗的只有一名专职法律援助律师。
(三)是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不高。由于经费的制约,该区诉讼案件办案补贴发放办法是2006年制定的,诉讼案件每件补贴500元。2012年制定了非诉调解案件补贴办法,每件补贴50元,有时连律师支出的交通费都难以冲抵,导致律师办案热情低。有些承办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工作中走过场,准备不认真细致,直接影响案件质量;有的法律援助承办单位将援助案件大多交由年轻律师和实习律师办理,缺乏资深律师必要的指导,办案质量不高。
(四)是经济困难证明缺乏完善的制度。1、虽然《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规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执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公民如何证明自己达到经济困难标准,现在全国范围内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实践中的做法是要求公民提供乡镇或者街道政府盖章确认的经济困难证明。申请人到乡镇街道出具证明较为困难,一是街道未必配合;二是街道未必了解情况,也不愿出具。2、对于申请人提供的经济困难证明是否属实,以法律援助中心的人力和财力几乎无法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五)是民事援助与法院司法救助衔接机制和刑事法律援助中公检法司配合机制不完善。1、在《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做出了救助应援助,援助应救助的规定,但相互之间的衔接缺乏具体的制度。2、刑事法律援助与法院的配合,在《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做出了规定,但目前与公安、检察尚无明确有效的配合机制。
对策建议
(一)进一步加大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不但要向人民群众宣传,还要向领导干部宣传,让他们真正意识到法律援助工作是依法治国不可或缺的事业,是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真正把法律援助事业纳入党委、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从人员编制和经费保障等方面保障法律援助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提高办案质量方面。应建立资深律师优先办案制度,根据律师专业优势,建立资深律师名录,根据案件分类,优先指派相关专业的资深律师承办。因县区律师人数较少,专业面较窄,对有些专业案件指派律师可打破地域限制。
(三)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1、建立最低经费保障标准。法律援助既是政府的责任,也是一项社会事业,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主要由政府财政负担,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时,应当根据当地人口,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最低经费保障标准。2、积极开辟多元化资金保障机制。《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捐助,但如何接受、由谁接受捐助却没有明确。可参照慈善基金和光彩基金的模式,在市、县(区)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依法募集社会的捐助。也可在慈善基金中设立法律援助专项基金,通过慈善基金会接受社会捐助,并明确政法系统的捐助列入法律援助专项基金,用于法律援助事业。
(四)建立经济困难证明和核实制度。《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只是规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执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因此,应在全省或全市范围内制定统一的经济困难证明和核实制度。我们的做法是让村居、乡镇街道司法所、民政所参与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并由司法所代为向申请人单位或村居核实。这样不但了解情况,也方便申请人。
探索建立困难群众申请法律援助免审查经济困难制度。应与民政部门联系,建立困难群众资料库,将城镇低保、农村低保等群众纳入,凡是困难群众资料库中的,申请法律援助均免审查经济状况。这样方便群众,无需申请人再到村居、乡镇街道开经济困难证明。
(五)民事援助与法院司法救助的衔接应由司法行政机关与法院联合出台具体规定,就司法救助转法律援助、法律援助转司法救助程序、公函样式和负责部门作出具体规定。司法救助转法律援助,我们的做法是法院给援助中心出具指派代理人通知书,援助中心接到通知后,直接与申请人签订协议,安排律师代理诉讼。刑事法律援助中公检法司配合机制,应由政法委牵头尽快建立。刑事法律援助我们与法院的做法是由法院给援助中心出具指定辩护人通知书,援助中心接到通知后,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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