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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

发布时间:2021-05-17 19:19:08

债券发行结束 承销商的职责就结束了吗

债券发行结束,承销商的职责就结束了吗?
不,按照2015年6月5日发布的《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受托管理人。受托管理人应当与发行人订立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受托协议)。发行人应当在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期公司债券视作同意受托协议。
公司债的受托管理人就是券商,而中票、短融、企业债的受托管理人可以是券商,也可以是银行。
作为受托管理人,券商需要做的事情很多,比如交易所对公司债的信息披露要求,比交易商协会对中票、短融和发改委对企业债的要求都要严格得多,所以发行人年报、受托管理事务报告都要披露。
最关键的是,当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甚至影响如期兑付时,券商需要及时跟进披露,或代表债权持有人处理违约赔付事宜。
显而易见,券商作为受托管理人的责任和权力并不对等,比如说拿不到银行对账单,或者拿到单据却难辨真假,因而不了解企业真正的经营情况。银行则不同,作为资金监管行,如果同时兼受托管理人的职责,就比券商更有能力和手段处置风险,例如,对发行人的资金进行冻结,清查资金流向等等。

⑵ 申请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具备哪些条件

申请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人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公司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内部控制制度不存在重大缺陷;

(三)公司最近一期末的净资产额不少于人民币三亿元;

(四)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五)本次发行债券的金额不超过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按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均价计算的市值的百分之七十,且应当用预备交换的股票为本次发行的公司债券设定质押担保;

(六)经资信评级机构评级,债券信用级别良好;

(七)不存在《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得发行公司债券的情形。

三、预备用于交换的上市公司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该上市公司最近一期末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或者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二)用于交换的股票在约定的换股期间应当为无限售条件股份,且股东在约定的换股期间转让该部分股票不违反其对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承诺。

四、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为六年,面值每张人民币一百元,发行价格由上市公司股东和保荐人通过市场询价确定。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赎回条款,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可以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尚未换股的可交换公司债券。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回售条款,规定债券持有人可以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所持债券回售给上市公司股东。

五、可交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后方可交换为预备交换的股票,债券持有人对交换股票或者不交换股票有选择权。

公司债券交换为每股股份的价格应当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三十个交易日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平均值的百分之九十。募集说明书应当事先约定交换价格及其调整原则。

六、可交换公司债券的发行程序,按照《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债券受托管理和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事项,按照《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可交换公司债券的信用评级事项,按照《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除用预备交换的股票设定质押担保外,发行人为本次发行的公司债券另行提供担保的,按照《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七、在可交换公司债券发行前,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就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与上市公司股东签订股票质押合同,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票质押登记,取得股票质押权权利证明文件。所质押股票及其孳息用于债券持有人按照约定条件交换股份和对债券提供质押担保。当债券持有人部分或者全部未选择换股且上市公司股东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时,所质押股票转让所得的价款及其孳息优先用于清偿对债券持有人的负债。

八、申请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编制申请文件,按照《证券法》的规定持续公开信息。编制募集说明书除应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外,还应参照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摘要的有关要求披露上市公司的重要信息。

九、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应当合理确定发行方案,不得通过本次发行直接将控制权转让给他人。持有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投资者因行使换股权利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或者因持有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投资者行使换股权利导致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股东发生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义务。

十、可交换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登记结算等事项,按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⑶ 债券受托管理事务报告怎么解读是利好还是利空

私募债受托管理人出具的《受托管理人事务报告》分为年度和临时两种
报告,前者是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根据对发行人的 持续跟踪情况向私募债券持有人出具的年度报告;后者是在私募债券存续期 内,如出现对私募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件时,受托管理人应当自
其知悉该等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私募债券持有人出具临时报告。

《受托管理人事务报告》应当及时通过交易所网站专区、受托管理人或发
行人网站、邮寄或者电子邮寄等方式向私募债券持有人披露,并通过“固定 收益品种业务专区一中小企业私募债试点业务一信息披露材料提交”等栏目 向交易所报备。

⑷ 企业发行债券的成本包括哪些

1、发行利率:

按年付息,票面利率受期限品种、主体资质、信用评级、增信措施等影响差异较大。实际发行利率水平视发行时市场情况而定

2、中介机构费用

保荐费:公司债券实行保荐制,需支付保荐费用

承销费用:发行人支付给主承销商的承销牵头费和支付给承销团所有成员的承销佣金

受托管理费用:公司债需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目前要求由保荐人担任

评级公司评级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局要求,需评级公司出具评级报告

律师事务所费用:需聘请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会计师事务所费用:由于不需要出具特殊的报告,一般不额外增加费用

3、其他费用

登记托管费:公司债券发行和存续期内,发行人需支付登记托管和兑息手续费,具体数额根据发行规模确定,由中证登收取

发行推介费:发行推介费用包括发行的初步询价和路演推介所产生的费用,费用因路演的范围和规模而异,IPO的发行推介费用一般为100-300万元,但考虑到债券路演通常范围和规模较小,因此费用会相对较低,大约为50万元(也有部分债券发行时不采用路演推介的方式,则此项费用为零)

信息披露:包括刊登募集说明书摘要及发行公告、网上路演公告、利率确定公告、上市公告书等费用

宣传费用(可选):包括发行仪式、上市仪式费用;纪念品费用;总结会等费用

对一个5年期债券而言,除利息费用外,中介机构费用以及其它费用约增加年融资成本0.3-0.4%

⑸ 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英文翻译是什么

bonds trustee manager
参考地址:http://dict.you.com/search?q=债券受托管理人&keyfrom=dict.index

⑹ 公司债券承销与公司股票承销的不同之处

以国内的情况来说(需要指出,国内一般所指的公司债是指在交易所市场上市的债券,而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的债券被称为企业债):

1、承销商面对的投资群体不同:固定收益产品的投资人和权益类产品投资人,其投资风格有很大差异。

2、承销商采用的定价机制不同:公司债可采用参考定价法和招标法,也有采用市场询价法发行;公司股票目前一般采用市场询价法。

3、承销商承担的尽职调查内容和监督发行人信息披露的责任不同:债券承销主要关注发行人的信用情况、担保情况和偿债能力;股票承销关注的公司信息要全面、复杂得多,涵盖了与公司价值判断有关的方方面面。

4、承销商在发行后的角色不同:A股股票的承销商往往在发行后担任公司的保荐机构,有长期的持续督导义务;公司债的承销商后续责任则较少,可能担任债券受托管理人。

5、承销费率水平有较大差异:一般来说,股票承销费率较高。

此外,还有很多细节上的不同,比如产品设计上的不同:公司债券产品的设计要更复杂一些;以及承销前面对的审核程序不同,等等。

希望能帮到你。

⑺ 深交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的正文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拓宽中小微型企业融资渠道,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以下简称“私募债券”),是指中小微型企业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和转让,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
第三条发行人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私募债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每期私募债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四条发行人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并制定偿债保障等投资者保护措施,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发行人应当保证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私募债券应由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公司和相关中介机构为私募债券相关业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条私募债券在本所进行转让的,在发行前应当向本所备案。本所接受备案并不表明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七条本所为私募债券的信息披露和转让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八条私募债券的登记和结算,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按其业务规则办理。 第九条在本所备案的私募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人是中国境内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发行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
(三)期限在一年(含)以上;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证券公司开展承销业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监管规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私募债券发行前,承销商应将私募债券发行材料报送本所备案。备案材料包含以下内容:
(一)备案登记表;
(二)发行人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发行人内设有权机构关于本期私募债券发行事项的决议;
(四)私募债券承销协议;
(五)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
(六)承销商的尽职调查报告;
(七)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及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八)发行人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本期私募债券发行的法律意见书;
(十)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十一)本所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发行人基本情况;
(二) 发行人财务状况;
(三) 本期私募债券发行基本情况及发行条款,包括私募债券名称、本期发行总额、期限、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利率确定方式、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等;
(四) 承销机构及承销安排;
(五) 募集资金用途及私募债券存续期间变更资金用途程序;
(六)私募债券转让范围及约束条件;
(七) 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和方式;
(八) 偿债保障机制、股息分配政策、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及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投资者保护机制安排;
(九)私募债券担保情况(若有);
(十) 私募债券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的具体安排(若有);
(十一) 本期私募债券风险因素及免责提示;
(十二) 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
(十三) 发行人对本期私募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合法合规、发行程序合规性的声明;
(十四) 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
(十五) 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本所对备案材料进行完备性核对。备案材料完备的,本所自接受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接受备案通知书》。
发行人取得《接受备案通知书》后,应在6个月内完成发行。逾期未发行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行人可以采取集合方式发行私募债券。
第十五条发行人可为私募债券设置附认股权或可转股条款,但应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合格投资者认购私募债券应签署认购协议。认购协议应包括本期债券认购价格、认购数量、认购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声明或承诺等内容。
第十七条私募债券发行后,发行人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参与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合格投资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
(二)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业法人;
(四)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合伙企业;
(五)经本所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主体投资私募债券有限制性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可参与本公司发行私募债券的认购与转让。
承销商可参与其承销私募债券的发行认购与转让。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确认参与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投资者为具备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和评估投资者对私募债券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充分揭示风险。
证券公司应要求合格投资者在首次认购或受让私募债券前,签署风险认知书,承诺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知悉私募债券风险,将依据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二十一条私募债券以现货及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转让。采取其他方式转让的,须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发行人申请私募债券在本所转让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在转让前与本所签订《私募债券转让服务协议》:
(一)转让服务申请书;
(二)私募债券登记证明文件;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合格投资者可通过本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或通过证券公司进行私募债券转让。
通过综合协议交易平台进行转让的,参照本所现有规则办理;通过证券公司转让的,转让达成后,证券公司须向本所申报,并经本所确认后生效。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进行虚假申报、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二十四条本所按照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对私募债券转让进行确认,对导致私募债券投资者超过200人的转让不予确认。
第二十五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本所发送的私募债券转让数据进行清算交收。
第二十六条私募债券转让信息在综合协议交易平台或本所网站专区进行披露。 第二十七条发行人、承销商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承销商应当指定专人辅导、督促和检查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应在本所网站专区或以本所认可的其它方式向合格投资者披露。
第二十八条发行人应在完成私募债券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披露当期私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利率、期限以及募集说明书等文件。
第二十九条发行人应及时披露其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可能发生的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二) 发行人新增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20%;
(三) 发行人放弃债权或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
(四) 发行人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
(五) 发行人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六) 发行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七) 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涉及重大民事或刑事诉讼,或已就重大经济事件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第三十条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应按照本所规定披露本金兑付、付息事项。
第三十一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转让私募债券的,应当及时通报发行人,并通过发行人在转让达成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披露。 第三十二条发行人应当为私募债券持有人聘请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可由本次发行的承销商或其他机构担任。
为私募债券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该私募债券的受托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在私募债券存续期限内,由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依照约定维护私募债券持有人的利益。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私募债券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不得与私募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
第三十四条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持续关注发行人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出现可能影响私募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时,召集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
(二)发行人为私募债券设定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在私募债券发行前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
(三)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勤勉处理私募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
(四)监督发行人对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应履行义务(包括募集资金用途、提取偿债保障金)的执行情况,并出具受托管理人事务报告;
(五)预计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要求发行人追加担保,或者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六)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受托参与整顿、和解、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
(七)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重要义务。
第三十五条发行人应当与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定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私募债券持有人通过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拟变更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
(三)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四)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五)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六)发生对私募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发行人应当设立偿债保障金专户,用于兑息、兑付资金的归集和管理。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中承诺,在私募债券付息日的10个工作日前,将应付利息全额存入偿债保障金专户;在本金到期日30个自然日前累计提取的偿债保障金余额不低于私募债券余额的20%。
第三十七条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采取限制股息分配措施,以保障私募债券本息按时兑付,并承诺若未能足额提取偿债保障金,不以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第三十八条发行人可采取其他内外部增信措施,提高偿债能力,控制私募债券风险。增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限制发行人将资产抵押给其他债权人;
(二)第三方担保和资产抵押、质押;
(三)商业保险。 第三十九条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募集说明书约定、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本所可采取约见谈话、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终止为其债券提供转让服务等措施。
第四十条证券公司、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本所可采取约见谈话、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上报相关主管机关查处。
第四十一条证券公司未按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遴选确定具有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的,本所可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或纪律处分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私募债券转让双方转让行为违反本办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本所可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第四十三条前述主体被本所采取纪律处分措施的,本所将其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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