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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专属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8-10 07:43:34

Ⅰ 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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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保险公司境外设立保险类机构和代表机构的审批】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新修订后《保险法》新增的规定。为了加强管理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活动,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保监会2006年3月13日制定并颁布《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和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行为进行规范。所谓“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是指保险公司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以及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和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本条并未提及“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仅规定“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子公司可以是非保险类机构,但笔者认为《办法》仍然适用于本条规定的情形。
本条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根据《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第7号)的规定,《办法》所称“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下列行为:(1)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2)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开业2年以上;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拟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制度完善,并与中国保险监管机构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书;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资金来源核准决定的复印件;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股权结构及出资额、业务范围、筹建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和筹建方案;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地法律要求保险公司为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提交相关说明材料;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有其他发起人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发起人的名称、股份认购协议书复印件、营业执照以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保险类机构获得许可证或者收购交易完成后20日内,将境外保险类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许可证复印件;机构名称和住所;机构章程;机构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的出资金额及出资比例;机构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是使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情况;二是作为保险公司向境外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时要有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同时《办法》还对境外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作了严格规定。例如,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并督促该类机构按照所在国法律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取得被担保人的资信证明,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以财产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反担保协议的,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质押财产重估价值的60%。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除保单质押贷款外,不得对外贷款等。
第二层含义是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代表机构是保险公司设立的从事非直接的保险经营活动的机构。代表机构的职能是调查研究,搜集情况,为保险公司提供驻在地有关保险方面的信息,起到保险公司与驻在地的沟通、联络作用。保险公司一般是在没有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设立代表机构,由代表机构摸情况、打基础,待条件成熟后,再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保险业务。代表机构与分支机构同是保险公司的派出机构,但这两个机构的性质是不相同的。分支机构是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依法注册登记,取得非法人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保险业务。而代表机构只能从事非直接的经营活动,取得登记证,不能直接开展保险业务,其规模要比分支机构小。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也适用《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第7号)的规定。按照该办法,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司申请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书;拟设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营运经费预算、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必须要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体现了国家对保险业的严格监管。虽然代表机构不直接从事保险业务,但是其活动与保险业务有密切的联系,因而需要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从总体上把握代表机构的设立情况,以便对其日常活动进行监管。

Ⅱ 保监会关于保险中介机构,中介业务的管理规定。

一、推行保险中介渠道与保险中介业务信息化管理
自2010年3月1日起,保险公司应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保险中介渠道(机构和人员)及保险中介业务,系统应实现四项基本功能:一是保险中介渠道管理;二是联网出单管理;三是佣金提取支付管理;四是查询汇总管理。
二、规范佣金支付管理
严禁通过虚列费用、虚假批退、虚假赔款、保费不入账等方式套取资金,账外直接或间接向保险中介机构和营销员支付各类费用;严禁通过费用报销等方式向保险中介机构和营销员直接或间接支付合同以外的利益;严禁向员工、劳务派遣工等用工性质的人员支付佣金;通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中介机构销售的保单,佣金必须以转账方式直接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不得通过营销员或其他渠道支付。
三、推行保险中介业务实名销售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在全区范围内全面推行保险中介业务实名销售,严格落实“卖者有责”制度。
具体要求:一是通过保险中介机构或营销员销售的保单,应在投保单、保单正副本明示销售中介的机构名称或营销员姓名。二是投保单、保单记载的销售中介名称或姓名必须与系统记载、佣金结算凭证、佣金转账支付对象一致。
四、推行佣金支付零现金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在全区范围内全面推行中介佣金转账支付制度。
具体要求:一是中介佣金一律转账支付(包括营销员佣金),严禁现金支付。二是转账支付对象必须与投保单、保单、中介业务佣金提取支付系统记载保持一致。三是佣金由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上机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统一支付,中心支公司以下机构不得支付佣金,银行保险代理业务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实行交叉销售机构结算制度
同一集团内不同保险公司建立交叉销售代理关系的,佣金结算方式采取机构与机构间转账结算,不得直接或间接向非本机构营销员支付佣金。
六、建立申报兼业代理机构实地调查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除金融机构、车商及广西保监局规定的机构外,其他机构兼业代理资格的申报须经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上机构实地调查,并向保监局提交调查报告(需注明调查人)及该机构营业场所照片。
七、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各保险公司应制定《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明确各级领导责任,将责任分解落实到关键部门的关键人员,建立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经办部门负责人及经办人员负直接责任的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追究办法应明确:
(一)出单人员应严格区分保单的归属渠道,严禁将直销业务归属中介业务;
(二)中介渠道管理人员应严格管理中介渠道,确保中介渠道的合法性,严禁虚列中介机构和营销员;
(三)财务人员应加强对佣金、费用报销等财务支出真实性审核,不得配合、放任业务部门弄虚作假。
(四)稽核审计部门应把中介业务作为审计稽核的重点,发现问题的,应严格依照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稽核审计部门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应追究其责任。

Ⅲ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省级分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第四条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二)审慎决策,严格管理;
(三)程序规范,质量过硬;
(四)保障运营,强化服务。
第五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分为筹建、开业两个阶段。 第六条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的,在其住所地以外每申请设立一家省级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在5亿元以上的,可不再增加。
第七条保险公司在注册地所在省域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开业满2年。专业性保险公司除外。
第八条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进行市场调研和可行性论证,制定科学规划。
分支机构设立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经营战略、资本实力、管控能力、人员储备及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环境、竞争程度等因素。
第九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自身发展规划。其中,成立3年以内的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如与该公司成立时提交的发展规划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Ⅱ类。
(三)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均不低于B类。
(四)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
(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七)不存在申请人或者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八)已设立的省级分公司运转正常,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省级分公司市场退出情形。
(九)有符合省级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申请人自身发展规划;
(二)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Ⅰ类;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B类,且省级分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C类;
(四)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
(五)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在保险公司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的,当地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七)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开业满3个月。省级分公司在其所在地市设立分支机构不受此限制;
(八)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内控健全;
(九)有符合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申请人或者拟设机构所属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申请人或者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三)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受到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
(四)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最近1年内有3家次以上分支机构受到保险行政处罚的;
(五)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最近6个月内受到保险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无主要负责人或者临时负责人超期的;
(二)无稳定、规范的营业场所的;
(三)自行停业连续3个月以上的。停业情形已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的除外;
(四)存在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尚未整改到位的;
(五)最近1年内撤销分支机构3家以上的;
(六)最近1年内同一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两次以上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3次以上的;
(七)最近6个月内发生过5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影响较为恶劣的;
(八)保险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专业性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具备专业化特色,主业突出。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筹建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改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对改建可能造成的影响已进行充分评估,并有可行的应对措施。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合法规范。同一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应保持统一的命名规则。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营业场所权属清晰,安全、消防等设施符合要求,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功能布局等满足经营需要。营业场所连续使用时间原则上不短于2年。
(二)办公设备配置齐全,运行正常。
(三)信息系统符合监管要求。
(四)内控制度完善。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条件。
(六)特定岗位工作人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要求。工作人员经过培训,符合上岗条件。
(七)产品、单证、服务能力等满足运营要求。
(八)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开业标准。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设立申请。中国保监会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并抄送当地保监局;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向当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自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当地保监局完成开业验收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验收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据此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保险公司持中国保监会批准文件到当地保监局领取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当地保监局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向当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当地保监局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筹建期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重新提出设立申请。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保监局根据开业标准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实施开业验收,可以采取现场验收、远程审核或者委托查验等形式。验收方法包括谈话、抽查、专业测试、系统演示等。
第二十二条除设立营销服务部外,申请人应当在提交开业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由当地保监局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其中,省级分公司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作为验收情况报告的附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中国保监会在作出决定之前,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的,通知当地保监局进行验收,当地保监局完成验收后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验收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当地保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保监局在作出决定之前,可以根据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应当在提交改建申请的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由当地保监局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其中,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当地保监局应将其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抄送中国保监会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清单;
(四)申请人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五)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
(七)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八)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九)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同一机构申请设立多家分支机构,以上第(二)、(三)、(四)、(九)项材料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只需首次报送时提供,再次报送需提交已报送说明。说明内容包括该材料首次报送时间、文号及具体事项等。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拟设机构的以下材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其中应说明筹建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分支机构开业标准;
(二)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五)内控制度建设情况报告,说明分支机构内控制度建设总体情况,不包括内控制度文本;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等;
(七)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八)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除第(一)项以外其他项内容规定的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改建申请书;
(二)保险公司同意改建的书面文件;
(三)申请人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四)改建报告,包括改建的必要性、合理性说明,改建情况,改建对保险业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影响及处理方案,改建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改建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五)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改建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第三十条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有复制资料的,应当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参照其在各省设立分支机构执行。
第三十二条相互制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设立专属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受到行政处罚和接受违法行为调查的“申请人”指本级机构,不包括其下辖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上级直接管理机构是指对拟设分支机构实际履行管理职能的上一级保险机构。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现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Ⅳ 财产保险公司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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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Ⅳ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第七十九条【保险公司境外设立保险类机构和代表机构的审批】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新修订后《保险法》新增的规定。为了加强管理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活动,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保监会2006年3月13日制定并颁布《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和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行为进行规范。所谓“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是指保险公司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以及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和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本条并未提及“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仅规定“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子公司可以是非保险类机构,但笔者认为《办法》仍然适用于本条规定的情形。
本条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根据《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第7号)的规定,《办法》所称“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下列行为:(1)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2)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开业2年以上;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拟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制度完善,并与中国保险监管机构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书;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资金来源核准决定的复印件;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股权结构及出资额、业务范围、筹建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和筹建方案;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地法律要求保险公司为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提交相关说明材料;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有其他发起人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发起人的名称、股份认购协议书复印件、营业执照以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保险类机构获得许可证或者收购交易完成后20日内,将境外保险类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许可证复印件;机构名称和住所;机构章程;机构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的出资金额及出资比例;机构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是使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情况;二是作为保险公司向境外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时要有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同时《办法》还对境外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作了严格规定。例如,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并督促该类机构按照所在国法律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取得被担保人的资信证明,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以财产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反担保协议的,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质押财产重估价值的60%。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除保单质押贷款外,不得对外贷款等。
第二层含义是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代表机构是保险公司设立的从事非直接的保险经营活动的机构。代表机构的职能是调查研究,搜集情况,为保险公司提供驻在地有关保险方面的信息,起到保险公司与驻在地的沟通、联络作用。保险公司一般是在没有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设立代表机构,由代表机构摸情况、打基础,待条件成熟后,再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保险业务。代表机构与分支机构同是保险公司的派出机构,但这两个机构的性质是不相同的。分支机构是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依法注册登记,取得非法人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保险业务。而代表机构只能从事非直接的经营活动,取得登记证,不能直接开展保险业务,其规模要比分支机构小。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也适用《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第7号)的规定。按照该办法,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司申请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书;拟设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营运经费预算、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必须要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体现了国家对保险业的严格监管。虽然代表机构不直接从事保险业务,但是其活动与保险业务有密切的联系,因而需要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从总体上把握代表机构的设立情况,以便对其日常活动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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