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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标的风险进行查验以便

发布时间:2021-08-10 02:33:06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进行查验,以便达到对风险进行分类的目的,该工作过程被称为

通俗说应是核保,即审核怎样承保,A最接近。

❷ 理赔查勘什么意思

事实上,损失控制应贯穿于风险控制全程:在对工程项目履约风险进行预测、识别、分析、评估后,通过分析风险发生的概率、评估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从而为化解风险、减少损失提供参考。



从风险管理流程看,风险管理的每个环节都是为了减少损失。其中,事故发生后的损失减少既是无奈之举,也是必然之为。在做好时候损失减少的同时,更重要的还是要提前预测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失、预先做好减少损失的安排,真正避免并减少损失。

❸ 保险近因原则是确定保险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因原则所判断的关系是( )

近因原则是指是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的损失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保险当事人处理保险案件,或法庭审理有关保险赔偿的诉讼案,在调查事件发生的起因和确定事件责任的归属时所遵循的原则。

近因原则,保险人只有在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原因为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才承担保险责任,对承保范围外的原因引起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3)对保险标的风险进行查验以便扩展阅读:

近因识别

1、几种原因同时作用,即并列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承保损失的近因必须归咎于决定性有效的原因。即这个原因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决定性和有效性。其他原因并不是承保危险,其不决定损失的发生,只决定程度轻重、损失大小。

2、几种原因因随最初发生的原因不可避免地顺序发生。在此情形下,近因是效果上最接近于损失,而不是时间上最接近于损失的原因。

3、几种原因相继发生,但其因果链由于新干预因素而中断。如果新干预原因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那么在此之前的原因就被新干预原因所取代,变成远因而不被考虑,远因是否为承保危险并不重要,同时如果没有远因就不会发生损失也不重要。

❹ 被保险人对于标险标的,有维护其安全的义务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❺ 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近因是什么

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害之间,导致损害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

近因原则是指是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的损失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派生原则,是保险当事人处理保险案件,或法庭审理有关保险赔偿的诉讼案,在调查事件发生的起因和确定事件责任的归属时所遵循的原则。按照近因原则, 当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事故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时,保险人应负的保险责任。它是保险理赔所遵循的重要原则。

近因原则在保险中的运用具体分以下四种情况:

1、一因一果

导致保险事故的原因只有一个,这唯一的原因即为近因。若这个近因属于保险人被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反之,该项原因属于未保风险或除外责任,保险人不需要负责赔偿。

例1:被保险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后,乘坐公共汽车,由于车祸导致身故。那么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的赔偿责任。

2、多因一果

同时或者先后发生多个致损原因共同导致结果,但各原因又相对独立。由于致损原因相对独立,因此每一个原因都被认为是近因。如果这些致损原因均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若都不属于承保责任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多种原因中既有被保风险,又有未保风险或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呢?通说认为保险人只赔偿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非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到底承担多大程度的损失应按照承保风险和未保风险对损失造成的原因力的比例确定。如果损失无法划分,通常认为应按照公平原则分摊。

例2:行人A在过横穿马路时,被车辆B和车辆C共同撞击导致身故,此种情况下B车和C车对A的死亡都是近因,二者又是独立因素,因此B车和C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需要根据对A的死亡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3、连环因果

连续发生的多个致损原因,彼此间互为因果关系。如果前后损因都属于被保风险的,保险人当然要对损失负责;如果连续发生的原因中含有未保风险或除外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致损原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前一个损因就是致损的近因。即前一个损因属于承保责任,而后一个损因却不是,保险人仍然负责赔偿损失。相反,如果前一个损因不属于承保风险,而后一个损因却是,保险人不必对损失负责。

例3:比如海上保险中,满载皮革和烟草的货船突然船舱进水,海水腐蚀了皮革,但并没浸湿烟草,也没浸湿包装烟草的纸箱。但是腐烂皮革散发的臭气仍然毁坏了烟草。船舱进水事故是导致烟草和皮革损失的原因。本案中船舱进水是前因,腐烂皮革是后因,是船舱进水的结果,因此船舱进水是烟草受损的近因,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偿。

例4:被保险人患癫痫病,一次发作时倒在马路边的排水沟里,而排水沟通里面有少量积水,被保险人真好面部着地,最后因溺水身亡。意外险保险人拒赔的主张得到法庭的支持。

4、间断因果

间断发生的多个致损原因,但原因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在一连串发生的原因中,由于有新的独立的原因插入而使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断裂并直接导致损失,该新介入的独立原因为近因。如果新的独立的原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相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投保人投保了火灾险而没有投保盗窃险,火灾发生时,一部分被抢救出来的财产被盗走,保险公司不应对被盗部分的损失承担责任。

例5:如投保人投保了火灾险而没有投保盗窃险,火灾发生时,一部分被抢救出来的财产被盗走,保险公司不应对被盗部分的损失承担责任。

近因原则作为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一个重要的标准,在存在多个致损原因的情况下,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况分析近因,做出合理的赔付。

❻ 经我所查,现行新保险法有47条,还有其他关于新保险法条款吗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五十四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三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七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❼ 1、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风险事故导致损失后,对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请求进行赔偿处理的行为称为()

楼上的错了
1是c
2是a再保险
3是d消除风险

❽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如何有效抗辩求解答

一、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是保险法确定的被保险人法定义务,如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被保险人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主要的法定义务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这两个义务实际上相互关联,从法理上看都属于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证义务,都是合同成立后的附随义务。通常被保险人不履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同时,由于各种原因怠于履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违反这两项义务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也常成为保险人拒付保险赔款的法律依据。二、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了被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对被保险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条件有所限定。 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情形最为清楚,对于危险因素的显著增加如果知情,势必对保险人不利,且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也决定了,如果任由危险扩大,保险人的保险金支付就不可避免。因此需要被保险人承担相应法定义务,即使在保险合同成立,被保险人利益有保障的情形下,被保险人仍需谨慎对待危险,防范危险的发生。 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与修订前的保险法相比,新修订的保险法规定有两处重要变化,一是规定只有当危险增加达到显著程度,保险人才得以提高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二是在被保险人怠于通知情形下,只有在危险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得以免责。 但现行立法仍存在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未区分主观不履行和客观不履行通知义务,主客观区分的意义在于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罚性。因可归责于被保险人原因的主观不履行通知义务,怠于通知的(即主观上有过错),已经构成对双方保险合同对价平衡关系的破坏,使得保险人承担的赔付保险金风险显著增加,极易产生对保险人显失公平的后果,因此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保险金义务。有学者认为如果仅是客观上危险增加且被保险人主观上无过错,因不可归责于被保人原因,保险人只得提高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保险人的解除权只对未来产生效力,即使被保险人怠于通知,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仍需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从实务角度来看,保险人需对主观危险增加承担举证责任。目前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主观与客观不履行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进行了区分,有利于平衡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如联大公司与某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联大公司违反消防法规在先,未按消防部门整改意见采取措施,之后又向保险公司续保财产保险,随后因设备故障引发火灾,造成了巨额损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联大公司的火灾损失与火势蔓延并扩大成灾有直接的关系,而这部分扩大的损失,又与联大公司未及时执行消防部门的整改意见和停止生产的处罚决定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联大公司能够及时按消防部门的要求整改并停止生产,火势即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被控制在起火的A区仓库区域,不至于迅速蔓延到其他区域,厂房等不至于全部烧毁,因此,对联大公司未及时整改以致危险程度增加部分,即扩大成灾部分的损失,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部分责任应由联大公司自负。对于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法院酌情判处保险公司和联大公司各半承担。三、在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对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作出了相关解释,针对保险法实务中的常见争议作出了规定,对于保险人责任似有加重倾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意见稿)第十四条对被保险人的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作出了如下规定,第一款规定,“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受让人或者被保险人及时将标的转让情况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受让人或者被保险人仅通知转让情况未通知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款规定主要针对财产保险标的转让问题,并且将货运险和特约险除外在外。该款涉及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中两个问题,第一,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尽何种义务;第二,如果被保险人只尽到标的转让通知义务而未通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是否要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第一个问题,解释意见稿认为,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受让人或被保险人只需向保险人履行转让的通知义务,而保险人有权依法在增加保险费和解除合同两种方式中选择其一,但若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行使选择权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第二个问题在保险实务中比较常见,例如甲将购买车辆转让于乙,而乙从事危险品营运,乙虽向甲的保险人履行了转让的通知义务,但未告知保险人车辆用于危险品营运,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的通知中不包括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内容,并以此为由提出抗辩,拒绝赔偿保险金。解释意见稿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履行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义务,至于通知内容中是否包括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不再考虑,从而作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规定。以上解释可理解为是对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扩充解释,一定程序上可以说是以被保险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义务覆盖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这样客观上必然增加保险人信息调查成本,对于保险人来说,其对转让的财产保险标的,有必要采用一定手段防止赔偿风险的扩大。 解释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其他情形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下两款规定逻辑关系看,该款针对的是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之外的原因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应的是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解释意见稿进一步认为,如果被保险人履行了该义务,保险人未行使选择权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该款的解释从保险法条文立法本意即可推断,此处再单独作出规定似乎意义不大,实际上对该条款仔细推敲,条款中所规定的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是值得体味的,许多保险合同条款对于被保险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或增加保险费的期限并未作出规定。如果保险合同未约定期限,而在合理期限内保险人又未行使上述选择权,那么在合理期限之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将承担赔偿保险责任。如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尽管被保险人已尽到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也可选择将保险合同解除。

❾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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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9)对保险标的风险进行查验以便扩展阅读: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区别是:

1、投保人是交钱的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是同一人,投保人和受益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就是给自己给自己交钱买保险。被保险人是受保护的人,受益人是被保险人身故了,保险金的被受与人。这是只有被保险人身故才会发生的。

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时受益人可以是投保人,但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时,则受益人不可以是投保人了。一般来说当医疗报销、重疾等发生理赔时被保险人才是受益人。

2、被保人,就是受保障那个人。也就是指根据保险合同,其财产利益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3、受益人,分生存受益人和身故受益人。生存受益人就是活着的时候,可以领钱那个人,一般是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就是指定的配偶,子女父母,人走了后,这笔钱给的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是同一个人

网络-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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