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工傷保險費繳納基數是多少,工傷保險費的費率如何調整
社會保險費的征繳以統一的繳費基數,按各險種不同比例同單徵收。繳費核定辦
法為當月核定次月應繳金額。用人單位當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有關申報手續,
次月地稅部門通過單位開戶銀行劃款方式徵集社會保險費。逾期繳納的,除補繳欠繳
數額外,還按規定加收滯納金。
工傷保險
征繳范圍:廣州市所有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
體及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人員。
在建築施工和礦山行業工作的農村戶口職工,在新參保和續保時,可以選擇只參
加工傷保險,暫不參加其他險種;
征繳比例:工傷保險基金由單位繳納,個人不繳費。每年七月根據單位上年度
工傷費用收支情況實行浮動費率制度。
注:
收支率=單位當年發生的工傷保險費用/當年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增減率:在現標准繳費率的基礎上增減;
2. 工傷保險的費率是否有調整
工傷保險費率每一至三年確定是否浮動,由統籌地區人社局會同財政局、徵求工會、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按國家規定確定本地區各行業費率標准,報政府批准後實施。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
《關於調整工傷保險費率政策的通知 》
人社部發[2015]71號
三、關於單位費率的確定與浮動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確定其工傷保險費率,並可依據上述因素變化情況,每一至三年確定其在所屬行業不同費率檔次間是否浮動。對符合浮動條件的用人單位,每次可上下浮動一檔或兩檔。統籌地區工傷保險最低費率不低於本地區一類風險行業基準費率。費率浮動的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商財政部門制定,並徵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3. 工傷保險費率調整方案是什麼
答:自2009年1月1日起,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的,按新的浮動檔次和繳費費率執行。工傷保險費率調整方案如下:
(1)一類行業
①現行費率為0.2%、0.3%的用人單位不調整。
②現行費率為0.5%的用人單位,2007、2008年度無費用支出的,費率下調為0.3%;有費用支出,但支出/收入小於0.8(含0.8)的,費率下調為0.4%。
③現行費率為0.4%的用人單位,費率下調為0.3%。
(2)二類行業
①現行費率為0.8%的用人單位,2007、2008年度無費用支出的,費率下調為0.5%。
②現行費率為1.0%的用人單位,2007、2008年度無費用支出的,費率下調為0.8%。
③現行費率為1.2%的用人單位,2007、2008年度無費用支出的,費率下調為1.0%。
④現行費率為1.5%的用人單位,2007、2008年度無費用支出的,費率下調為1.2%。
4. 2019年工傷保險繳費比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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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發生工傷次數較多的情況下可能會調整工傷保險的繳費系數。
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關於調整工傷保險費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發〔2015〕71號)文件規定,工傷保險實行費率浮動政策,用人單位按基本費率浮動繳費。基本費率按行業特點確定,浮動比例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確定其工傷保險費率確定。因此,用人單位發生工傷,會一定程度影響第二年工傷保險繳費比例。
5. 調整工傷保險費率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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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湖南省財政廳
《關於調整工傷保險費率的通知》
湘人社發〔2016〕23號
各市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財政局,省直有關單位:
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關於調整工傷保險費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發〔2015〕71號)和《關於做好工傷保險費率調整工作進一步加強基金管理的指導意見》(人社部發〔2015〕72號)的總體要求,為切實做好工傷保險工作,保障工傷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就調整工傷保險費率的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關於調整工傷保險費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發〔2015〕71號)規定,省本級參保單位應由省醫保局按照一類至八類行業風險分類分別確定其所對應的行業風險類別。
二、省本級參保單位的工傷保險基準費率按以下標准執行:一類至八類分別為該行業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7%、1.0%、1.4%、1.6%、1.8%、2.2%、2.5%、2.7%。
三、各市州應當根據本地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本統籌地區一類至八類行業的工傷保險基準費率。
四、省本級參保單位費率的浮動可以根據《關於調整工傷保險費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發〔2015〕71號)要求,參照《關於調整工傷保險費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發〔2015〕71號)、《關於印發<湖南省工傷保險費率浮動辦法>的通知》(湘人社發〔2014〕55號)等有關規定執行。
五、本通知從發布之日起實施。
6. 2019年7月工傷保險費率調整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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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